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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亮诉郭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孟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王亮,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郭志军,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张良,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亮与被告郭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孟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王亮,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郭志军,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张良,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亮与被告郭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被告郭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关于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的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写明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0元车损费,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志军辩称:郭志军不是本案肇事的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一种化解事态的善义行为,郭志军不是责任人。双方发生车辆相撞事故是双方责任,协议让一方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协议上的12000元无事实依据,属不公正条款,原告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已将原告的修车费用全部赔偿完毕,郭志军的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应退还被告,请求判令原告退还被告修车款2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称发生事故时该母亲在车上乘坐,母亲已受伤,治疗费用没让被告承担,我们各自的交强险都是对方的保险公司互陪的,2000元就没计算在修车费之内,不同意被告反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郭志军是否事故肇事的一方当事人、应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原被告达成的12000元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被告是否在受胁迫下签订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实被告欠12000元车损费未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立协议人王亮、郭志军,以上二人两车相撞事故,经双方协议,对车修复及赔偿之事,特作如下协议,1、王亮的修车费用,由郭志军一切承担。2、王亮的车损费用共计壹万贰千元,3月14日应付现金伍千元,剩余的柒千元于5月14日前付清,由郭志军付给王亮,当事人王亮、郭志军,证明人张XX、张一X, 2012、3、10日。2、证人张XX、张一X证言,内容为:事故发生后交警出现场,被告提出私了,答应原告的车坏哪修哪,就让交警走了;过一段时间,原告的车修完,由于原告的车是新车,要求另外补偿15000元,被告让少点,经协商达成12000元协议,签协议时原告没威胁被告。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事故肇事者,是代驾驶人段艳伟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重叠、严重显失公平。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张兵证明一份,证实其承担修车费6900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5日下午6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雪铁龙轿车由北向南上常付线时与从东往西行驶的一辆面包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及在车上乘坐原告的母亲受伤。原告称被告醉酒驾驶面包车,被告称其雇佣段艳伟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为其办事,段艳伟未醉酒驾驶。孟州市交警到事故现场后,被告提出与原告私了,愿意赔偿原告事故一切损失,未让交警部门处理。原告的车在修车厂修车花费69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原告母亲部分医疗费。2012年3月10日,经中人协调,原被告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2000元,协议约定被告于3月14日付原告5000元、剩余7000元于5月14日前付清。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庭审中称签协议时原告讲他母亲头痛,让该将他母亲领会家,无奈情况下才签协议,原告否认。原告称事故造成该车大架及驾驶室变形,无法修复,换新的费用太大,另外事故造成该母亲头痛,最后经人调和,达成了12000元的赔偿协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被告是否车辆驾驶人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原告按协议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协议显失公平,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将原告的修车费用全部赔偿完毕,郭志军的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原告,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修车款2000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志军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亮修车款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志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跟上

                                             审判员  薛自力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圆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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