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孟民初字第0348号 |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建升,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刘小有,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席建升、刘小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建升、刘小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席建升因购石子、大沙于2009年4月3日在该行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8.4075‰,担保人刘小有,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3日,从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4月19日共归还利息27884.9元,2010年4月19日归还本金1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席建升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小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3、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小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孟州农商行与被告席建升之间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小有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超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席建升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小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席建升于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0日按月利率8.4075‰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刘小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席建升、刘小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立树 审判员 刘文明 审判员 薛自力
二Ο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圆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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