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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青、杜张尧、杜群丁、李玉妞与被告李红昌、李小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法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 张海青,女,生于1975年12月,汉族,住内乡县大桥乡磙子岗村四组。 原告 杜张尧,男,生于1998年8月,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 张海青,系杜张尧母亲。 委托代理人 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法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  张海青,女,生于1975年12月,汉族,住内乡县大桥乡磙子岗村四组。

原告 杜张尧,男,生于1998年8月,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 张海青,系杜张尧母亲。

委托代理人 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杜群丁,男,生于1946年4月,汉族,住内乡县大桥乡河南村老虎岭组。

原告 李玉妞,女,生于1953年7月,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 张海青,系杜群丁、李玉妞儿媳。

被告 李红昌,男,生于1965年8月,汉族,住内乡县湍东镇罗岗村李元组。     被告 李小旦,男,生于1974年4月,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海青、杜张尧、杜群丁、李玉妞与被告李红昌、李小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后作出(2011)内法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再字第9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张海青与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昌、李小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20时30分,杜旭东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南园村路段时与李小旦驾驶的归被告李红昌所有的豫R44223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杜旭东死亡、两轮摩托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6000元,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因杜旭东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279元,重审时请求数额变更为194759.65元。

原告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为:

1、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字(2011)第037号事故认定书及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以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及杜旭东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2、原告方四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以证明原告方身份信息及与杜旭东的关系;

3、杜旭东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杜旭东死亡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重审时原告方提交了检察机关调取内乡县农机监理站的证明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R44223拖拉机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该农机监理站的“农用车登记表”及“农用机动车定期检验表”各一份,印证了该证据的真实有效性。

关于豫R44223号拖拉机车主问题,原告所提交的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字(2011)第037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入户内乡县城关镇红学村李建永,现车主内乡县湍东镇罗岗村李六组,李红昌”,原审中,对于豫R44223号拖拉机属于李红昌所有一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重审期间,经调取公安交警事故卷宗,李红昌承认肇事拖拉机系其购自红学村李建永。故应认定豫R44223号拖拉机的现车主为李红昌。而李小旦系该车辆发生事故的借用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8日20时30分,杜旭东驾驶的豫RFN536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南园村路段时与被告李小旦(车辆借用人)驾驶的归被告李红昌所有的已过报废标准的豫R44223号拖拉机(未悬挂车牌)相撞,造成杜旭东死亡,两轮摩托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小旦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死者杜旭东与被告李小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海青不服内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向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于2011年3月1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11)第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旦向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6000元(已被原告张海青领取)。

另查明,死者 杜旭东,男,生于1973年5月18日,农业户口,兄妹三人;张海青,女,系死者杜旭东之妻,杜张尧,男,生于1998年8月31日,农业户口,系死者杜旭东之子,杜群丁,男,生于1946年4月15日,农业户口,系死者杜旭东之父,李玉妞,女,生于1953年7月9日,农业户口,系死者杜旭东之母,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亲属(杜旭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旭东与被告李小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小旦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李红昌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其车辆已过报废期标准,属于法律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而借于他人使用,对事故发生也有相应的过错。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整个案情,本院确定杜旭东与李小旦之间的责任比例以3:7较为适宜。原告方损失项目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杜旭东之子杜张尧12580.35元(5年×5032.14元/年÷2);死者杜旭东之父杜群丁25160.7元(15年×5032.14元/年÷3);死者杜旭东之母李玉妞33547.6元(20年×5032.14元/年÷3),三人合计:71288.65元;3、丧葬费15151.5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246938.95元。被告李红昌、李小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3469.48元;按照二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李小旦应赔偿70%即86928.64元,李红昌应赔偿30%即37040.84元。原告要求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由被告李红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与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相悖,本解释不适用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只能适用当时的规定处理,因此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旦、李红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旦、李红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海青、杜张尧、杜群丁、李玉妞各项损失86428.64元(含被告李小旦已支付的6000元)和37040.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青、杜张尧、杜群丁、李玉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方负担1500元,被告李红昌负担1400元,被告李小旦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郑先庆

                                             陪审员 袁增泽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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