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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龙海与潢川客运、信阳大地、毫州公司、谯城保险公司、夏长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 胡龙海,男,196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蔡凤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 法定代表人 王成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  胡龙海,男,196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蔡凤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

法定代表人  王成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胡海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阮祥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

法定代表人  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  安徽省毫州市鸿金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毫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郑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金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谯城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杜志国,安徽省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夏长峰,男,1968年生。

原告胡龙海与被告潢川客运、信阳大地、毫州公司、谯城保险公司、夏长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夏长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告和其它被告及其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22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潢川客运豫S33676大型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131Km+400m(东半幅)与夏长峰驾驶的皖S91348(皖S9048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上五被告赔偿原告609906元及后期安装假肢及维护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信阳大地辩称,承运人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它部分按保险责任理赔。

被告谯城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已经赔付该事故另一死者陈军,其他赔偿按责任和限额承担。

被告毫州公司委托人辩称,其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合法、不合理部分,其不予认可。

被告潢川客运辩称,其公司投保有乘运人责任险为50万元/人,赔偿金额应质证后依法再认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22时50分左右,原告胡龙海驾驶潢川客运豫S33676大型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周口市2131km+400m(东半幅)与挂靠在毫州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夏长峰驾驶的皖S91348(皖S9048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另案人陈军当场死亡,原告及其它多人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2年2月24日,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下发周公高交认字(2011)第5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潢川客运豫S33676车与毫州公司夏长峰的皖S91348(皖S9048挂)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胡龙海受伤后,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9月4日在项城市中医院,解放军153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48天,花费医疗费131961.97元,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行左小腿截肢术。

2013年1月2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胡龙海评为六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240日,护理期270日,住院期间俩人护理,出院后为壹人。

2013年7月1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在我院委托下,下发(2013)假鉴字第69号对胡龙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如下:①胡龙海安装国内普通型假肢,需人民币15000元;②使用年限4年;③每年需2%维修保养费用;④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⑤硅胶套每2年更换一次。在对该意见书的说明中,该所说明以下参考意见胡龙海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

2011年11月22日,被告毫州公司在被告谯城保险公司分别为皖S91348和皖S9048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皖S91348车的三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皖S9048挂车的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另投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不超过5万元,每人次不超过2万元且实行20%的免赔率。2012年5月6日,河南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406号判决书已判令被告谯城保险公司支付车祸死者陈军家属各项损失350789.4元其中二份交强险220000元,三者险130789.4元。潢川县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626号、(2013)潢民初字第646号判决书已判令被告谯城保险公司支付车祸另三伤者、葛中全、王天全、解伯恩、各项损失207233.26元,其中交强险2万元,三者险171233.26元,精神损害责任险16000元。潢川客运为豫S33676车在信阳大地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

2010年11月21日,被告毫州公司与被告夏长峰签订挂靠协议,挂靠期限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88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

诉讼中,胡龙海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31961.97元;2、误工费12月×1516元=18194.8元;3、护理费2人×50元×249天=24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5、营养费4980元;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21810元×50%×20年=2181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59906.77元。在原告受伤假肢安装部分有五项费用1、假肢费用:根据河南省卫生厅2013年公布的数据,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8岁,每4年一次,假肢费用为15000元。72.8-51=21.8岁,21.8÷4=5.45,15000×5=75000元。2、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75000×2%=1500元。3、硅胶套为6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21.8÷2=10.9次,6000×11次=66000元。4、安装假肢每次往返郑州两次费用为:每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每次费用为:车费400元,住宿1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000元、2400×5=12000元,更换硅胶套往返郑州人次每次600元,11次×600=6600元;5、鉴定费2300元。以上5项合计163400元。以上两部分共计623306.77元。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先行垫付款在判决后予以扣还。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潢川客运的车辆与被告毫州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夏长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因原告系被告潢川客运的雇员,雇主对雇员因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应承担雇主责任,故被告潢川客运、毫州公司、夏长峰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乘运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胡龙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31961.97元;2、误工费18194.8元(四被告无异议);3、护理费24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5、营养费248天×20=4960元;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二次)3600元;8、残疾赔偿金204420元;9、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25000元;10、假肢费用75000元;11、假肢维护费1500元;12、硅胶套66000元;13、安装假肢往返费用,每次车费400元,住宿1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应为33634÷360×10=934.27元;(400+1000+934.27)×5=11671.35元,更换硅胶套600×11次=6600元。以上总计584278.12元。胡文海应得赔偿款中,精神抚慰金部分应由谯城保险公司、潢川客运赔偿,鉴定费部分也应由侵权人挂靠公司及实际车主、潢川客运赔偿,信阳大地提出乘运人险不包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予以采纳。三者险超出谯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得侵权人挂靠公司及实际车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龙海125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84278.12-25000-3600)÷2=277839.06元,但本事故死者及其它受伤3人已用去三者险数额302022.66元,三者险限额仅剩550000-302022.66=247977.34元,因此谯城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7977.34元,余款277839.06-247977.34=29861.72元由被告夏长峰及被告毫州公司赔偿。鉴定费3600÷2=1800元由被告夏长峰及被告毫州公司赔偿原告。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龙海277839.06元,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赔偿原告胡龙海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1800元。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00元,由原告胡龙海负担1000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负担4550元、被告夏长峰和被告安徽省毫州市鸿金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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