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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春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春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上诉人豫荷公司的委托代人朱广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荷开封公司是豫荷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2012年3月19日,省建公司与豫荷开封公司签订《CFG桩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豫荷开封公司将其建设的河南广通物流园(1-5#楼CFG桩施工)桩基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通许县S325线四所楼段与太广高速交叉口东段北;项目承包范围:根据豫荷开封公司提供的CFG桩设计图纸保护桩头0.5米,桩经400MM,工程内容包括成孔、混凝土浇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桩长+保护桩头(0.5米)每延米65元整;付款方式:1、1#、2#、3#、4#、5#楼CFG桩基施工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待测桩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若因其它原因导致桩不检测或延迟检测豫荷开封公司应在施工完2个月内支付该款,下余5%工程款待测桩合格后1年内全部付清;2、质保金:开工前省建公司交给豫荷开封公司50000元保证金,待测桩合格后无息退还省建公司;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省建公司应保质、保量完成CFG桩施工任务;若豫荷开封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一个星期后,每拖延一天按0.5%计算违约金;施工中安全问题由省建公司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省建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豫荷开封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后豫荷开封公司将上述河南广通物流园1一5#楼CFG桩施工工程交由省建公司施工。根据豫荷开封公司提供的1—5#楼CFG桩设计图纸显示:1#楼桩数801根,2#楼桩数801根,3#楼桩数375根,4#楼桩数386根,5#楼桩数801根,桩数总计3164根,每根桩长12米、保护桩头0.5米,总工程量为39550米。按照合同单价计算,省建公司所承包工程应得工程款为2570750元。

省建公司将图纸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豫荷公司。豫荷开封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豫荷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元;5月12日支付1万元;5月21日分两次各支付4万元;5月28日支付15万元;6月1日支付10万元;6月l5日支付lO万元;6月20日支付10万元;6月21日支付10万元;上述款项均有省建公司方人员签名认可的借条、借据为证。综上,豫荷开封公司累计向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4.2万元。2013年2月4日省建公司以豫荷公司未全部支付省建公司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提起诉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本案工程质量纠纷,豫荷开封公司已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3年6月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省建公司承认省建公司方施工工程中部分桩有问题,对162根的无效桩头,省建公司在定额标准内愿意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省建公司与豫荷开封公司签订的《CFG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豫荷开封公司系豫荷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豫荷公司承担。省建公司已将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豫荷公司,豫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豫荷公司辩称省建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省建公司已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鉴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已予以受理,本案不再处理。省建公司承包工程总造价2570750元,豫荷开封公司已向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4.2万元,故豫荷公司至今尚欠省建公司工程款为1928750元,省建公司工程款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省建公司对豫荷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称2012年5月21日借条4万元和同日借据4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省建公司方人员在出具借据后忘记将借条收回,豫荷公司当日实付工程款仅4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省建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因省建公司未如约履行施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省建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省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请求,合同中明确约定待测桩合格后应无息退还省建公司,而省建公司未如约履行施工义务,故对省建公司要求豫荷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南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8750元;二、驳回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68元,由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9元,河南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159元。

省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豫荷公司未依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省建公司基于此有理由依据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付款违约金。二、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豫荷公司以部分桩基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不符双方约定,实属违约。省建公司已就该质量问题承诺在定额标准内承担责任,且该质量问题正在基层法院裁决,豫荷公司也未在本案中就该问题提出反诉,故此质量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豫荷公司按工程欠款1970750元的0.5%向省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8月1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至起诉日暂为1773675元);豫荷公司退还省建公司质保金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豫荷公司承担。

豫荷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省建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仅在工程量与付款数额方面未达成一致;省建公司主张豫荷公司应按合格工程全额付款,但因省建公司违约,如按合格工程付款则对豫荷公司不公。豫荷公司认为本案应依法改判或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豫荷公司在省建公司施工完毕后未足额支付工程欠款引发的诉讼。省建公司上诉称豫荷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豫荷公司虽未依约付款,由于省建公司认可施工工程部分桩存在质量问题,说明其并未如约履行施工义务,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省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省建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诉请,合同中明确约定待测桩合格后应无息退还,因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正在二七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无法对桩基是否合格进行认定,故对该质保金是否退还问题本院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009元,由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刘  静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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