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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俊海、张士成诉被告王俊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08号 原告张俊海,男,汉族,1983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士成,男,汉族,1951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08号

原告张俊海,男,汉族,1983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士成,男,汉族,1951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萍,女,汉族,1983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欢,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海、张士成诉被告王俊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海、张士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宪凯,被告王俊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张俊海与被告在二七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同时双方另外达成协议,原告张俊海同意被告出租二原告共有的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新居45号楼1单元9层东131号房屋,同意被告暂时居住在佛岗新居44号楼2单元1层东户93号房屋,被告保证到期将房屋交还原告。现所有房屋的租赁期限到期,但被告拒绝交回二原告的房屋,并继续收取上述房产的房租。原告认为,被告在协议到期后已经无权再出租原告的房屋,被告拒不交房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空并交还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新居44号楼2单元4层东1户93号、45号楼1单元9层东131号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 000元;3、被告支付自房屋到期至被告腾房交付房屋期间的房租;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房确认单;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王俊萍打的收条二份、证明一份、物业费票据三份。

被告辩称,房屋属于不动产,不用返还,损失不是我方造成的,房租收入应属女儿的抚养费,我方不应赔偿。原告采取堵门等行为违约在先,被告是为了女儿的抚养费才收取房租。关于佛岗新居44号楼2单元4层东1户93号房屋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2、2012年7月3日原告张俊海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3、录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及证据3中的租赁合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证明、物业费票据有异议,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士成与原告张俊海系父子关系,原告张俊海与被告王俊萍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俊海与被告王俊萍于2012年7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的(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一、原告张俊海与被告王俊萍自愿离婚;2、婚生女张欣雨由被告王俊萍抚养,被告王俊萍已收取的房屋租金折抵张欣雨的抚养费;三、位于二七区佛岗新居二期佛岗新苑8-1-2西1户08室建筑面积72.69平方米及位于佛岗新居45号1单元7层721户87号建筑面积42.78平方米的两套房屋归被告王俊萍使用,待该房产证下发后归被告王俊萍所有(被告王俊萍不得在婚生女张欣雨18周岁前出售,若在张欣雨18周岁后出售必须征得婚生女张欣雨书面同意);三、其他双方无争议。原告张俊海与被告王俊萍于2012年7月3日另行签订协议书,协议如下:一、张俊海父亲张士成的房产王俊萍予以出租,王俊萍收租金不予退回,但王俊萍保证将下列房屋待租期到后交还张俊海及张士成,由张俊海及张士成所有,位于佛岗新居的房产为:45号楼9楼2013年5月份到期(即本案争议的45号楼1单元9层东131号房屋),46号楼19楼2012年12月份到期,44号楼22层东2户2013年5月份到期,3号楼3单元5层东1户2012年10月份到期。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王俊萍将上述房产的钥匙交给张俊海,由张俊海交给张士成,王俊萍收取的租房押金由王俊萍负责向租房户退回。三、张俊海及张士成不得在上述期限到期前将租房户赶走等。双方争议的45号楼9楼房屋到期后被告未交还原告,被告另占有使用44号楼2单元4层东1户93号房屋(144.45平方米)。

另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告张俊海作为户主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张俊海安置建筑面积为1077平方米(家庭人口5人)。根据2010年7月27日佛岗新居抓阄分房确认单,以张俊海名义分得44号楼2单元4层东1户93号房屋(144.45平方米)、44号楼2单元22层东2户房屋166号(98.74平方米)45号楼1单元7层721户87号(42.78平方米)、46号楼1单元19层1913户407号(42.86平方米)、45号楼1单元9层911户131号(42.78平方米)房屋等。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的(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王俊萍的房屋予以确认,后原告张俊海与被告王俊萍签订协议书, 约定45号楼9楼即本案诉争的45号楼1单元9层东131号房屋(42.78平方米)于2013年5月份租房到期,王俊萍应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现被告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交还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房租,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6月起至交还房屋的房租,本院根据房屋的情况并参照郑州市房屋租赁价格情况,酌定按每月700元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腾空交还44号楼2单元4层东1户93号房屋并赔偿损失,原被告并未就该房屋在协议书上的交还情况作出约定,对该房屋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二七区佛岗新居45号楼1单元9层911户131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张俊海、张士成,并按每月7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至交还房屋之日的房租;

二、驳回原告张俊海、张士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孙陪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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