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终字第4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成,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援,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海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为,被上诉人刘志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刘志援在郭海成施工的驻马店市廉租房二期工程提供劳务,即负责13#及20#楼的内粉工程施工。2012年6月1日,刘志援、郭海成双方经核算,郭海成已向刘志援支付劳务费234000元,尚欠刘志援劳务费29800元,并向刘志援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双方对已付劳务费数额制作清单并签名确认。欠条写明“今欠内粉工程款29800元(贰万玖仟捌佰元整)。郭海成2012年6月1号”。另查明,诉讼中,郭海成对该欠条的质证意见为该欠条内容不是郭海成书写,只是在欠条上签了名,且是在未进行算账的情况下签的名,郭海成不欠刘志援的钱。 原审法院认为,刘志援在郭海成施工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志援向郭海成提供劳务后,经核算,郭海成尚欠刘志援劳务费29800元。郭海成在出具欠条后,仍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刘志援请求郭海成支付劳务费298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欠款之日即2012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郭海成辩称欠条的内容不是其书写,只是在欠条上签了名,且是在未进行算账的情况下签的名,其不欠刘志援的钱,郭海成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限郭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志援支付劳务费298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海成负担。 宣判后,郭海成不服,以其已不欠刘志援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志援向郭海成提供劳务,双方经核算,郭海成尚欠刘志援劳务费29800元,并向刘志援出具欠条一份。郭海成出具欠条后,仍拖欠未付,刘志援请求郭海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98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郭海成上诉称其已不欠刘志援的劳务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海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郭海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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