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0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祺,男。 委托代理人:张贵和,男。 委托代理人:史转梅,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祺因与被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三民四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祺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期满后,十一局公司已提出终止与张祺的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生效判决支持十一工程局在未对张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未按规定支付工伤补助即解除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祺与十一工程局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合同至2009年9月14日终止,合同终止后张祺并未继续在十一工程局工作,生效判决认定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因张祺在十一工程局从事的是水利施工的技术员工作,不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张祺申请再审称十一工程局应对张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张祺申请再审所称支付工伤补助的主张,因劳动仲裁机构对此并未作出裁决,张祺对该仲裁裁决也未提起诉讼,不属本院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张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 李红英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柴志翔 |
上一篇:陈红红、牛祎与辉县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巩义市东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