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邓东伟等8人与李先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邓东伟,男,1989年6月16日生。 原告:邓鹏举,男,1994年2月21日生。 原告:邓帅军,男,1987年11月5日生。 原告:袁东方,男,1987年4月13日生。 原告:邓县季,男,1991年11月3日生。 原告:王正阳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邓东伟,男,1989年6月16日生。

原告:邓鹏举,男,1994年2月21日生。

原告:邓帅军,男,1987年11月5日生。

原告:袁东方,男,1987年4月13日生。

原告:邓县季,男,1991年11月3日生。

原告:王正阳,男,1993年5月21日生。

原告:王伍生,男,1988年10月16日生。

原告:邓帅印,男,1990年5月23日生。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先进,男,1982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东伟等8人因与被告李先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东伟、袁东方、王伍生、邓县季、邓鹏举及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李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宁波和石家庄干耐磨地坪,辛辛苦苦工作数月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经结算还有59066元未支付,原告从石家庄回睢县时,被告答应到年底支付剩余工资,可是,被告出尔反尔未支付原告工资,经多次催要仍不肯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906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1、2011年宁波的工资已经付清;2、原告诉称的结算不成立,原告的结算是附条件的,剩余款项是工程经甲方验收后付清,现工程未经验收,原告所干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邓东伟等8人维修,原告拒绝;3、被告从未承诺到年底支付剩余工资,工程款一直未到位;4、除邓东伟外,其他原告不是本案的合适原告,承包人是邓东伟,其他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邓帅军等7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提出减少38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邓帅军等7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只是将活承包给邓东伟。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是被告所出具,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对马X的调查笔录1份;2、项目部的处罚单及监理证明各1份,证明马X是以北京雅特公司的名义承包国都建设格力2期(石家庄)地坪工程,工程量是5万平方;3、工程有质量问题的照片11张,车票2张;4、邓东伟与李先进的谈话录音1份(附整理材料),证明原告邓东伟等人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因是金刚砂用量不足,原告所干工程目前厂方正在维修,工程未验收;5、证人王出庭证言,邓东伟干的活有质量问题,用的金刚砂不够。

经质证,原告对马杰的证言有异议,未出庭作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处罚单和监理工作联系单,处罚北京雅特公司的事实不清,理由不明,来源不合法,不能处罚到农民工身上,工程不合格与原告的施工技术无关;对11张照片有异议,拍摄现场、日期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录音资料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施工期间已经上冻,工程量大,金刚砂不够,不能按时完工,被告与我们一起造假,使用了其他材料,导致工程有质量问题;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邓东伟等8人跟随被告李先进先后在宁波和石家庄干耐磨地坪,被告支付了工资款79066元,剩余工资款经结算还有59066元未支付。2012年1月22日被告出具了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邓东伟等8人工资款59066元,该欠款在原告邓东伟等8人所干的耐磨地坪工程验收后付清。原告邓东伟等8人所干的耐磨地坪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没有及时付清原告邓东伟等8人的59066元工资款。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邓东伟等8人跟随被告李先进劳动,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邓东伟等8人所干的耐磨地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减少工资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施工是在被告的监督指导下,被告明知原告施工时金刚砂撒的不够数而没有制止,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邓东伟等8人作为工人也应知道金刚砂用量不够会出现质量问题,八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原告邓东伟等8人在本案中负担10%的责任,即减少59066元×10%=5906.6元工资款。被告李先进还应支付原告邓东伟等8人工资款531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先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邓东伟等8人工资款53159.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赵长永

                                             审  判  员   余伟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治发与张守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