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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峰,男,1981年8月6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峰,男,1981年8月6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伟峰到新密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转至赵坡新村一建筑工地时,因见工地有人,即躲藏起来,伺机作案。次日凌晨,张伟峰进入工人宿舍,盗走何某某700元、马某某195.5元、马某某1700元、王某某1200元、胡某某2100元、杨全力1570元、杨某某163元、侯某某180元、岳某某182元,并盗走吴某某海信牌U8型手机一部,价值702元,王振有酷派牌7020型手机一部,价值150元,财物共计8842.50元。张伟峰于2013年9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作伟、何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振有、胡某某、杨全力、杨某某、侯某某、岳某某等人关于其物品被盗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伟峰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于2013年9月2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84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伟峰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伟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伟峰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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