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民刑初字第154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正军,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梁园区,汉族,中专文化,住梁园区孙付集乡于楼村委李庄村149号。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8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正军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在被告人袁正军的卫生室产下一男婴,因所产婴儿是王某某被其养父王满义(已判刑)强奸后怀孕,决定将婴儿送与别人收养,收取营养费15000元。后被告人袁正军以王某某收取30000元营养费为由,向收养人高爱菊索要现金30000元,除去王某某在其卫生室生产的医疗等费用4000元外,骗取现金11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正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正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在被告人袁正军的卫生室产下一男婴,因所产婴儿是王某某被其养父王满义(已判刑)强奸后怀孕,决定将婴儿送与别人收养,收取营养费15000元。后被告人袁正军以王某某收取30000元营养费为由,向收养人高爱菊索要现金30000元,除去王某某在其卫生室生产的医疗等费用4000元外,骗取现金11000元。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袁正军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一天夜11点左右,孙付集乡吕庄村的黄贵平夫妇领着一个孕妇来其卫生室,其妻子崔业华把她领到病房进行检查,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产下一男婴,产后第二天,黄贵平夫妇对其说这个小孩不能要,是在外打工怀上的孩子,找不到孩子父亲是谁,让其找个头把孩子给人家,给个两、三万都管,其没有答应她,到第五天的上午,黄贵平在其诊所当着不少人的面又说不要孩子的事,并问在诊所看病的人,有人收养小孩没有,当时没人要,事后第二天,其邻居张露梅对其说她一个同学想要小孩,其让她过来,过了一会儿,张露梅领着其同学及家人来看小孩,看后,张露梅的同学及家人给男婴检查,检查前其已对生小孩这家谈好15000元,其给收养小孩的这家要30000万,收养人给其30000元,这钱中包括医疗费及好处费,检查后,男婴没有病,收养的这家把小孩抱走了,其给黄贵平妻子15000元,黄贵平的妻子把钱交给了王满义,王满义转给产妇了,其扣除医疗费4000元,得好处费11000元。 2、证人王1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份,其和其继父王满义在浙江打工其间,其继父采取暴力多次对其进行强奸,2010年10月15日其发现怀孕了,王满义就让其回到民权把孩子生下来,2011年4月份,王满义和他两个姐姐把其送到一个小诊所里,在诊所里其生下一男婴,王满义说小孩没法抱回家,让别人养着吧,他把小孩抱走卖了,卖了多少钱其也不知道。 3、证人王2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10月份,其在和继女王某某在宁波打工期间,在租住的房子里多次发生性关系,2010年10月份,王某某怀孕了,其让她回家把小孩做掉,她没有做,2011年农历4月份,王某某在一个诊所生下一男婴,通过诊所的医生卖给别人了,卖了共15000元,钱其花了。 4、证人高1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张露梅知道其没有小孩,打电话问李庄诊所有一个男孩要不要,其说要,其和丈夫、婆婆就去了李庄诊所,诊所医生把男孩抱出来让其看看,其问男医生要多少钱,男医生说要30000万,其也没有搞价,就回家准备钱了,把30000元压在男医生那里,对男医生说如果小孩有毛病,把钱退给其,没有病就直接抱走了,经检查小孩没有毛病,其就把小孩抱回家了。 5、证人高2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高1某某证明内容一致。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弟王2某某的继女王1某某找其说快生了,其和丈夫黄某某骑电动车把王1某某送到李庄诊所,小男孩出生后,王1某某说这小孩不能要,其对医生说让他找个好人家,给点营养费都中,多少钱记不清了,钱给王满义了。 7、证人高2某某、高1某某、袁2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正军所得11000元赃款已退还给高爱香。 <二>被告人袁正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民权县公安局王庄寨派出所证明,证实王某某所生男婴被解救后,王1某某不愿抚养,王2某某在押,现由张某某、高1某某抚养。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正军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正军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正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王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孟太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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