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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海某一、海某二、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王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韩峰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一,女,40岁。 被告:海某二,男,35岁。 被告海某一、海某二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静,河南开物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王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韩峰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一,女,40岁。

被告:海某二,男,35岁。

被告海某一、海某二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静,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女,50岁。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海某一、海某二、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裕、韩峰伟,被告海某一,被告海某一、海某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王某看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中段8幢004号的“马坡海某二涮牛肚”贴出转让广告,便询问情况。被告海某二说这个店想转,向原告王某出示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是被告韦某,承租人是被告海某一,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海某二称被告海某一是服务员,因其儿子是残疾人,用被告海某一的名字办营业执照有优惠待遇。原告王某就和被告海某二谈饭店转让事宜,约定转让费35000元,包含店内物品和一个月房租2000元;如果是空店转让不要物品,就减掉8000元;被告海某二同时保证可以让原告王某和房东在同等待遇下续签一年合同。谈好之后,双方在2013年3月16日进行了交接,原告王某支付了35000元转让费,接收了被告海某二的店内物品,由被告海某一出具了收条。当天被告海某二用其手机给他所说的房东打电话,说店转让出去了,让房东再续一年合同,房东说行,原告王某也接了电话,对方是个女人,说和原告王某签合同,房租还按原来的执行。被告海某二给原告王某留了房东的电话,原告王某给被告海某二留的电话号码打过去,问是不是房东,对方说是,原告王某催房东来签合同,对方说人在外地,2013年4月15日到20日之间回洛阳签合同。原告王某就于2013年3月16日当天进入该饭店经营,之后又重新装修、整理,花了6万多元。2013年4月14日,有个30多岁姓徐的女人找到饭店里说是被告韦某的亲戚,要自己经营,让原告王某腾房,和她一起来的有个姓穆的男人说是被告韦某的儿子,原告王某就给被告海某二提供的电话号码打过去,这个电话已经是空号了,原告王某给被告海某二打电话,被告海某二又提供个电话号码说是被告韦某的电话,原告王某打过去后,对方称不知道被告海某二转让的事情,一年之前就和被告海某二说过,房子要收回不再出租。原告王某再和被告海某二联系,被告海某二说不再管了。2013年4月14日之后的两三天内,被告韦某和其儿子叫了几个人坐在饭店,要强行收房,原告王某报案,但查询不到被告海某二、海某一的信息,经过在公安机关辨认,才知道二被告的真实信息。被告韦某称只要原告王某把房租涨到每月7000元,就同意出租,原告王某不同意,合同就没有谈成。2013年4月20日之后,被告韦某和其儿子叫了几个人把店内物品搬出并扔到大街上,原告王某把物品拉走了。原告王某认为三被告互相串通、欺诈原告王某,因此起诉,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海某一签订的转让合同,由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王某转让费35000元。

被告海某一辩称:被告海某一于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租赁被告韦某所有的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中段8幢004号门面房,经营一家名为“马坡海某二涮牛肚”的饭店,门头招牌用了被告海某二以前在马坡的招牌,该饭店所有证件上的名字都是被告海某一,实际经营人也是被告海某一。被告海某一和海某二是亲姐弟关系,被告海某二是来帮忙的,店内所有物品都是被告海某一的,不是被告海某二的。因儿子需要专人照顾,被告海某一欲将饭店转让,经被告韦某同意后,被告海某一从2012年8、9月份开始在该饭店外张贴转让广告。2013年3月,原告王某找到被告海某一商谈受让饭店事宜。2013年3月16日被告海某一与原告王某就转让事宜达成一致,被告海某一以35000元将该饭店及店内物品转让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支付了转让款,被告海某一出具了“收到饭店转让费35000元”的收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仅达成口头协议,但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某与被告海某一商谈过程中,被告海某一出示了与被告韦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明确告知原告王某,被告海某一对该门面房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届满。2013年3月16日,在被告海某一与韦某打电话期间,原告王某用被告海某一的电话与被告韦某通话协商续租事宜,电话挂断后,原告王某告知被告海某一,被告韦某已表示同意在租赁期满后将门面房继续租赁给原告王某。被告海某一已经对原告王某尽到了告知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前,被告海某一对门面房仅享有使用权,以及经被告韦某同意的转租权,期限届满后被告海某一无权使用和处分,原告王某在期满后能否续租取决于其与被告韦某的协商,与被告海某一无关。原告王某受让该门面房后十天左右,被告海某一一直在其经营的饭店帮忙。后原告王某找到被告海某一,说房东反悔不再续租,被告海某一明确告知其能否续租自始都不由被告海某一决定。房东并没有在一年前称要收回房屋,被告海某一听说是房东要增加房租到每月6000元,原告王某不同意才没有签成协议。现原告王某无法继续承租该门面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风险应由被告韦某和原告王某承担。被告海某一与韦某之间没有恶意串通、欺诈行为,被告海某一与原告王某之间的转让合同不存在可撤销事由,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海某一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某二辩称:被告海某二与原告王某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保护被告海某二的合法权益。

被告韦某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王某与被告海某一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否应予撤销;2、三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王某的转让费35000元,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被告海某一收到原告王某的转让费后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海某二、海某一收到原告王某的转让费并由被告海某一出具了一张收据,注明收到转让费35000元,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收到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均系编造。

证2、被告海某一与韦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海某一提供的租赁房屋平面图、方位图及租赁房屋房产证(复印件)。其中房产证首页上手写的内容是被告海某一所写。

证明被告海某二、海某一转让房屋时将其与被告韦某签订的合同及房产证交给原告王某,证明其有权转让。

证3、被告海某一的身份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海某一为了欺诈原告王某接收其经营的饭店,隐瞒了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故意给原告王某留下虚假的身份信息。

证4、原告王某与被告海某二于2013年4月17日17时19分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该录音的书面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海某二为了欺诈原告王某与其订立饭店转让合同,故意欺骗原告王某与房东联系,称房东同意转让饭店并愿意与原告王某续租。被告韦某与海某二、海某一合伙欺诈原告王某转让饭店。

经质证,被告海某一、海某二对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海某二没有收到原告王某的转让费,是被告海某一收到的。被告海某一向原告王某出具收据,原告王某向被告海某一支付转让费35000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租赁期限能够印证被告海某一答辩所称已经尽到全部告知义务,被告海某一有权转让房屋,指的是在租赁期内经房东同意才有权转让。房屋所有权证清楚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韦某,因此租赁期满后,被告海某一无权转让房屋。平面图和方位图因原告王某看过门面房,以原告王某实际看到的为准,被告海某一不是专业的绘图人。房产证上手写的内容不是被告海某一所写。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海某一向原告王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是被告海某一,因此被告海某一没有向原告王某隐瞒其姓名,因为被告海某一和海某二之前在马坡卖烧烤十几年,加上海姓比较少,就习惯在海某一、海某二前面加上个马字。被告海某一实际的身份证号和收据上的身份证号确实不一致,因为被告海某一不懂法律,认为身份证号和其银行信息有关,为保护自己就没有提供真实的身份证号,但租赁合同和被告海某一的联系方式都是真实的,转给原告王某的物品也已转让完毕,身份证号的瑕疵不能作为撤销合同的依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就是被告海某二的声音,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录音是原告王某单方偷录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海某二不是转让合同的主体也不是饭店的老板,与本案无关,租赁合同和收据都不是被告海某二签的字,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上面也不是被告海某二的名字。该录音能印证被告海某一答辩的部分内容,原告王某能否承租是原告王某在电话里和被告韦某协商的,与被告海某一无关,被告海某一也无权承诺期限届满后让原告王某续租,被告海某一只起到了在被告韦某和原告王某之间牵线的作用。被告海某一在2012年已经张贴转让广告,时间长达一年,房东不可能不知道。转让合同的转让内容包括一个月的租赁期、房子押金1500元以及店内所有物品。关于被告海某一给原告王某留的电话,虽然原告王某称之后是空号,但原告王某曾经打通过。通话记录中显示的13313771933与被告海某一留给原告王某的电话只有一个数字的差别,应当是13373771933,原告王某之后打不通应当是其拨错了号码,该电话号码是否正确与房东是否同意续租没有直接关系,故该录音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所称的被告海某一有欺诈和恶意串通行为,反而证明了被告海某一已经尽到对原告王某的全面告知义务,原告王某也知道是否能够续租应当与房东协商,由房东决定,与被告海某一无关。

被告海某一、海某二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被告海某一之子马振源的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海某一转让饭店的目的是为了照顾儿子。

证2、被告海某一的手机通话详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16日下午14时44分被告海某一与房东有通话。该电话就是原告王某起诉状中所称的“当着原告王某的面给房东打电话,电话里房东也同意续签租赁合同”。通话详单上客户名称显示的纪彦飞是被告海某一之前店里的服务员,办该号码时是让他去办的,但这个卡实际是被告海某一在用。

证3、被告海某一制作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海某一和原告王某转让合同的内容包括一个月房租、房屋押金和店内全部物品,价值共计34800元。清单中只是列了部分物品,还有一些物品记不清了。

经质证,原告王某对被告海某一、海某二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恰恰证明与被告海某一的答辩意见相矛盾,被告海某一的儿子已经15岁了,被告海某一也称其经营烧烤店十几年,其转让房屋恰恰在与房东的租赁合同到期一个月之前转让,和其辩称回家照顾孩子自相矛盾。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通话详单上的客户号码与原告王某提供的房产证上海某一手写的“马姐”的电话号码差一位数字,说明被告海某一自始至终都在欺骗原告王某。当时原告王某和被告海某二谈转让房屋的事情,被告海某二用他本人的手机和其所称的房东通了电话,而不是用被告海某一的手机打的电话。对证3认为内容不属实,对清单内物品的价值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海某一转给原告王某的有:排烟管道23米、1米左右的冰柜3个、铁皮桌10张、塑料圆桌6张、塑料椅子60把、木质灶台和操作台、烧烤炭炉2个(2米1个、1.2米1个)、烧烤气炉1个、不锈钢锅20个、盆、盘共30个、碗50个、消毒柜1个、1米高玻璃柜和1米高白木柜各1个、不锈钢签子300根、筛子2个、茶壶、保温壶共10个、电子称、台秤、大磅各一个、遮阳伞2把、门头2个(7米1个、3米1个)、猛火灶2个、六眼灶1个、三眼煤火2个、案板2个、菜刀2把、砂锅20个、小气灶和减压阀共20套、一个月房租2000元。其中排烟管道和2个门头还在房屋内,2个冰柜、1个猛火灶、1个三眼煤火和7、8个小气灶是坏的,保温壶、电子称、台秤、大磅、遮阳伞、六眼灶和菜刀也全都坏了。原告王某认为全部物品价值6000元,加上房租2000元,共8000元。

被告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王某、被告海某一、海某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20日,韦某与海某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韦某位于老城区义勇北街中段东侧8幢004号的房屋租给海某一使用,月租金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并约定海某一如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必须征得韦某同意等内容。海某一在该房屋开设饭店,经营“马坡海某二涮牛肚”。2013年3月16日,海某一将该饭店转让给王某,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饭店转让费3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王某于同日接收了被告海某一的店内物品并进入该饭店经营。2013年4月20日,韦某收回该房屋,王某将店内物品拉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海某一订立饭店转让合同时,明知被告海某一与韦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且转租须经被告韦某同意,而原告王某却与被告海某一订立合同并实际经营到原租赁合同到期,原告王某不存在对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内容的重大误解,亦不存在订立合同时的显失公平,且原告王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对其进行了欺诈,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故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转让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合同未被撤销,不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故原告王某要求三被告返还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彤彬

                                             审判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刘旸晖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曲延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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