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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银山与张术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 罗银山,男,汉族,生于1953年。 委托代理人 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 张术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 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  罗银山,男,汉族,生于1953年。

委托代理人  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  张术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  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成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程显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银山与被告张术军,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术军及被告潢川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张术军驾驶潢川客运公司的豫S33859号客车因措施不当,导致侧翻,造成其受伤并残,肇事车辆在信阳大地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60090.77元。

被告张术军及被告潢川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辩称,豫S33859号客车在信阳大地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信阳大地公司辩称,本案适用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请求有些项目不合理,有些金额过高,其公司不赔付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07时10分许,张术军驾驶豫S3385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53KM+560M处时,因驾驶措施不当,撞上路北的大树,造成豫S33859号大型普通客车侧翻,导致该客车内乘客罗银山受伤。

2012年12月30日,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术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银山无责。

罗银山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6日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送医嘱,同日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部闭合伤: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②双侧气胸、<2>左侧锁骨骨折,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伤: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②双侧气胸、③左侧血胸、④双肺挫伤、<2>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第<4>项: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罗银山从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因伤情未愈,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24日出院。罗银山为治疗伤病,在以上医院共花费医疗费53770.64元。

罗银山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银山因车祸致左侧锁骨骨折致肩关节功能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10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

豫S33859号车辆在信阳大地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9日零时至2012年12月28日24时,保险责任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

豫S33859号车辆为张术军所有,挂靠潢川客运公司营运。

潢川客运公司、张术军在光山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40000元,罗银山已先行领取35000元,之外,潢川客运公司、张术军还为罗银山先行垫付10000元。

罗银山在信阳中鑫护栏设施有限公司工作。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0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

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3770.64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257.84元、营养费2700元、伙补费900元、交通费3900元、鉴定费1900元、残赔费49062.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期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术军驾驶豫S33859号车辆违法行驶,造成乘坐人罗银山受到伤害,张术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豫S33859号车辆挂靠潢川客运公司,潢川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S33859号车辆在信阳大地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信阳大地公司在每人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有关法律规定,罗银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3770.6元;误工费,罗银山在信阳中鑫护栏设施有限公司工作,视为制造业,年标准以30012元计算,时间为120天+60天=180天,数额为30012元÷365天×180天=14800元;护理费,年标准以25379元计算,时间为60天+30天=90天,数额为25379元÷365天×90天=6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营养费(60天+30天)×20元=1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5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2%)=4906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银山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1990.73元,该款项由信阳大地公司在豫S33859号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770.64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6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9062.2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0090.73元;由潢川客运公司、张术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900元。罗银山在收到赔偿款时扣除潢川客运公司、张术军先行垫付的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罗银山赔偿款140090.73元;

二、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被告张术军给付罗银山人身损害赔偿款11900元;

三、上述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40元,由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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