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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井卫诉被告颜喜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78号 原告闫井卫,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娄庆枝(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喜发,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78号

原告闫井卫,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娄庆枝(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喜发,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斯展,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井卫诉被告颜喜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井卫的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颜喜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斯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21时20分,被告颜喜发驾驶豫AS939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郑电侯柴线178号线杆东7.3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南四环步行的原告相撞后,又与事故地点交通信号灯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通信号灯、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3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颜喜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9月6日,经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右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豫AS939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      13 797.6元、辅助器具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 702.67元、护理费4900元、伤残赔偿金     40 885.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99.8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103元,共计97 54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居住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 3、颜喜发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出院证、诊断证明;5、住院病历;6、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7、辅助器具费票据;8、郑州市隆昌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9、护理人员身份证;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票据;12、交通费票据;13、出生证明。

被告颜喜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颜喜发提交的证据有:预交款收据及收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2、3、4、5、9、10、11、13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1、6、7、8、12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在郑州市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颜喜发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21时20分,被告颜喜发驾驶豫AS939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郑电侯柴线178号线杆东7.3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南四环的原告相撞后,又与事故地点交通信号灯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通信号灯、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3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颜喜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头面部外伤、右跟骨骨折,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至4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1 797.6元,原告另购置残疾辅助器具(长腿支具)支付费用2860元。该院在出院医嘱载明:术后卧床6到8周、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适当加强营养饮食等。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颜喜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8 000元。

另查明,原告持有郑州市居住证,事发时在郑州市隆昌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320元。原告育有一子闫宸阳,2009年11月29日生,一女闫晨宜,2012年1月5日生。豫AS939J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110 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3年9月6日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豫AS939J号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通过三责险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颜喜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颜喜发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3 797.6元(已扣除被告颜喜发垫付38 000元)、辅助器具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参照医嘱酌定50天)、交通费3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8 702.67元(原告收入3320元/月÷30天×169天)、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99.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5 345.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 000元、辅助器具费28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900元、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99.82元、误工费18 702.67元,共计90 447.73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897.6元,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井卫医疗费13 797.6元、辅助器具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8 702.67元、伤残赔偿金     48 685.06元(含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99.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5 345.33元(已扣除被告颜喜发垫付38 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井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颜喜发负担109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颜喜发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颜喜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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