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052号 |
原告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建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洁豪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拥军,曾用名张永军,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洁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豪公司)、张拥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洁豪投资有限公司、张拥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与被告河南洁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孟州市工业聚集区标准化厂房12#楼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期从2010年6月8号日开工,到2010年10月30日竣工,价款60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基础成型后甲方(被告)付给乙方(原告)总造价的20%,一层主体完成付10%,二层完成付10%,三层主体完成付10%,四层主体完成后付15%,整个主体砌体完成付10%,本工程粉刷后付1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10%,剩余5%,一年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一次付清,逾期不付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此工程于2010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被告,并于2012年3月7日通过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50万元及新增工程款580530元,也未按期给付质保金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后经查明,被告洁豪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验收后,被告张拥军作为被告洁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他手段将标准化厂房直接登记在其私人名下。依照《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原告就此厂房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工程款50万元、质保金30万元、新增项目工程款580530元、违约金38.8万元合计1768053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3年3月8日起到付清之日按月息3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380530元(含质保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3月8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二被告欠施工款未付及应承担违约金,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河南洁豪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新增项目工程款清单。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洁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洁豪公司承建了标准化厂房12#楼,完成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1380530元未付,显属违约行为。该合同虽然是原告与被告洁豪公司签订,但被告张拥军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完成后将厂房登记在个人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拥军、洁豪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从工程验收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洁豪投资有限公司、张拥军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3805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河南洁豪投资有限公司、张拥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跟上 审判员 薛自力 审判员 刘文明
二О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鹏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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