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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娇、侯杰铧与张洪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赵小娇,女,汉族,1984年12月2日生。 原告侯杰铧,男,汉族,2007年9月21日生。 被告张洪苇,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小娇、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赵小娇,女,汉族,1984年12月2日生。

原告侯杰铧,男,汉族,2007年9月21日生。

被告张洪苇,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小娇、侯杰铧与被告张洪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娇、被告张洪苇、委托代理人阮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17时13分左右,原告赵小娇驾驶立马二轮电动车,后边带着儿子侯杰铧沿学院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到康君家具城门口时,被告张洪苇驾驶奔宝牌二轮电动车从赵小娇后边超车时撞住了赵小娇的电动车,致电动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洪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付分文。为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本案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等双方均无异议。

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范围及计算方法。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赵小娇在辉县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赵小娇伤情为脑震荡,左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需护理人员1人,住院13天,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2、原告赵小娇在辉县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赵小娇花去医疗费392.53元。3、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3、4、5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赵小娇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工资停发,以及赵小娇的日平均工资为75.5元。4、辉县市昇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人员侯某的误工证明一份,3、4、5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侯某为护理赵小娇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并证明侯某的日平均工资为98元。5、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300元。6、电动车技术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去技术鉴定费100元。7、原告侯杰铧在辉县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侯杰铧的伤情为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需2人护理,住院28天。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每天为36.73元。8、侯杰铧在辉县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花去医疗费2480.7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赵小娇、侯某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出事前后3个月的证明,加盖财务章,还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因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所提供的已加盖公章的单位误工、工资证明,可以说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和减少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路程,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正常支出,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9日17时13分许,被告张洪苇驾驶奔宝牌电动车沿学院路机动车道内从南往北行驶至康君家具城门口时与同方向原告赵小娇驾驶立马电动车后边带其儿子侯杰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洪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杰铧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赵小娇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13天,伤情为脑震荡,左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需护理人员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花去医疗费392.53元。赵小娇系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75.5元/天;护理人员侯某的日平均工资为98元/天。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电动车技术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

原告侯杰铧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28天,伤情为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根据病情建议护理人员2人,时间受伤后半月,以后1人。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每天为36.73元。花去医疗费2480.78元。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洪苇驾驶电动车与原告赵小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小娇、侯杰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洪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杰铧无责任。被告张洪苇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小娇的损失为:1、医疗费392.53元;2、误工费5511.5元(75.5元×73天);3、护理费1274元(13天×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5、电动车技术鉴定费1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708.03元。原告侯杰铧的损失为:1、医疗费2480.78元;2、护理费1579.39元〔(15天×36.73元×2人)+(13天×36.73元×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8天×10元)。以上共计4340.17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048.2元。依据过错比例,被告张洪苇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433.74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洪苇赔偿原告赵小娇、侯杰铧各项损失8433.74元。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洪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艾  恭

                                          二 0 一 三 年 九 月 四日

                                             书  记  员  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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