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内法民初字第83号 |
原告 郭银昌,男,生于1943年4月24日,汉族,农民,住镇平县卢医镇郭岗村417号。 委托代理人 黄延提,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 马英伟,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9日,农民,住内乡县灌涨镇杨集村马集。 委托代理人 田华林,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郭雪朝,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9日,农民,住镇平县卢医镇郭岗村。委托代理人 赵柳,女,内乡县城关镇居民(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 代表人 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常征,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 朱一东,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郭银昌与被告马英伟、郭雪朝、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延提、被告马英伟的委托代理人田华林、被告郭雪朝的委托代理人赵柳、被告人寿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常征、朱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21时左右,郭雪朝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粮所门口路段时,与马英伟驾驶的豫R4222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雪朝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郭银昌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多方治疗,花费 医疗费34003.05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108.4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 3、灌涨卫生院诊断证、处方两张及费用清单,内乡县中医院CT票1张,DR 票1张,南石医院卫生材料费票据1张,南石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用药费用明细、结算单、病历复印件 、卢医镇卫生所治疗处方1张,证明1张。证实原告在灌涨卫生院诊治花费529.85元,在内乡县中医院检查支出280元,在南石医院购材料支出111.3元;在南石医院住院诊治用药,医疗费用30868.9元,出院后在镇平县卫生所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213元。 4、交通费票据37张计465.5元,法医鉴定费支出1300元。 5、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两处十级,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 被告马英伟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责任划分不公,被告郭雪朝应负全责,损失自负。被告投保全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郭银昌明知郭雪朝无驾驶资格却乘坐其无牌两轮摩托,且肩扛钢筋,增加了不安全因素,又没有戴安全头盔,也应负一定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部分医疗票据 不规范等。被告马英伟已支付5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被告马英伟提交复核申请书、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用来证实事故责任不公,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马英伟有驾驶资格。 被告郭雪朝辩称:自己 对原告有赔偿责任,无举证。 被告人寿保财险辩称:在肇事车投保有效的前提下,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若无责任,按道交法无责任承担赔付义务,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人寿财险无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人寿财险只对证据3关于灌涨卫生院、镇平县集体诊所支出费用均无发票,在南石医院重症监护期间计算陪护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灌涨卫生院和南石医院的紧急处置是病情所需,也是客观事实,不能因无正规发票而否认支出清单和材料费的真实性而不予赔偿。对原告在镇平县卢医镇郭岗卫生室的治疗费用2133元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与出院医嘱不符,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在卫生室的换药及辅料费80元予以认证。对原告在南石医院重症监护期间不用陪护的意见,明显不合常理,不支付护理费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马英伟和人寿财险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8日21时10分,被告郭雪朝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粮所门口路段时,与马英伟驾驶的豫R4222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雪朝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郭银昌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 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雪朝与被告马英伟负同等责任,原告郭银昌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灌涨卫生院处置,并在内乡县中医院经检查后,转南石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7日先后住院共21天,支出医疗费31870.05元。2013年3月29日,经鉴定,郭银昌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诉讼期间,马英伟支付给郭银昌5000元。 经查,被告马英伟的豫R42229号中型自卸车在人寿财险投保强制险,保单号为805072012411300002956,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15时零分至2013年2月28日15时零分止,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2411325000102,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不计免赔。 另查明,郭银昌,男,生于1943年4月24日,农业户口以农业为生,住镇平县卢医镇郭岗村。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03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本应由肇事车主马英伟和郭雪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代替马英伟、郭雪朝予以赔偿。人寿财险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主张与保险立法精神相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银昌的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1870.05元;2、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4、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5、交通费465.5元;6、疾赔偿金9029.9元(7524.94×10×12%);7、二次医疗费12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合计59675.45元。因郭银昌已70岁,不再计误工费。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马英伟预付的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银昌医疗费等损失59675.45元(含被告马英伟垫付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10元,原告郭银昌负担310元,被告马英伟负担1700元,被告郭雪朝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审判员 郑先庆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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