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睢民初字第278号 |
原告:张义昌,男,1972年2月16日生。 原告:张小友,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攀,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张义昌、张小友因与被告何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上午在河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昌、张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夏天,二原告随被告何攀在郑州北郊马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区从事内粉建筑工作,经结算,除二原告的借支外,尚欠8500元,其中张义昌4000元、张小友4500元。后经二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8500元。 被告何攀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针对其主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对被告何攀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被告何攀承认现在仍欠二原告6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原告张义昌、张小友在被告承包郑州建筑工地上做内粉工作,被告何攀未全部清偿二原告的劳动报酬,现在仍欠二原告6000元工资未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何攀雇佣原告张义昌、张小友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内粉工作,应按照约定支付给二原告劳动报酬,本案被告何攀欠二原告工资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义昌、张小友工资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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