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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辉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任华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兰行初字第83号 原告杨辉,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广旭,女,1968年10月20日生。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男,1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兰行初字第83号

原告杨辉,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广旭,女,1968年10月20日生。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男,1973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青海,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

第三人任华明,男,1965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辉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任华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3年7月8日本院受理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013年7月11日向第三人任华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辉及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孙广旭,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伟,第三人任华明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诉讼。因须以另一案的鉴定结论为依据,2013年9月18日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2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1994年3月15日为第三人任华明颁发了—集建()字第0106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任华明,地址黄河路北段东侧,用途住宅,四至:东至路,西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杨新启。东西长14米,南北长14米,用地面积196平方米。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杨辉诉称,1996年,经我申请,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在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北段东侧,即现在的文体路西段南侧,我取得一处14x14米宅基地,由于我常年在外打工,没有能力盖房,致使该地一直空闲着。2013年4月份,兰考县人民政府征用凤凰城以西文体路两侧的土地,我的宅基地在征用之列,当我申报时,被告知第三人任华明已拿出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申报过了,我向文体路扩建项目指挥部提出异议,指挥部以任华明有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拒绝我的合理请求,我的宅基地是经过原始申请取得,而被告却在我的国有土地证的基础上,再次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证,被告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为此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辨称,因无法找到第三人任华明的地籍档案,现无法进行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任华明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任华明颁发了—集建()字第0106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黄河路北段东侧,用途住宅,东至路,西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杨新启,东西长14米,南北长14米,用地面积196平方米。

另查明,杨辉持有的--国用(城土)字第05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任华明所持有的—集建()字第0106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重叠。

本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杨辉与第三人任华明所争议的土地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或者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任华明颁发—集建()字第0106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事实。本案中第三人未提供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3、颁证合法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杨辉持有的--国用(城土)字第05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任华明所持有的—集建()字第0106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1994年3月15日为第三人任华明颁发的—集建()字第0106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想军

                                          审   判   员  王 霞

                                          代 理 审 判 员   王大欣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新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