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终字第41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太谷通宝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洪军,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瑞峰,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曹山,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军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民,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子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太谷通宝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醋业公司)、焦洪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宝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上诉人焦洪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上诉人孙曹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上诉人郭振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上诉人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瑞峰、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邯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0月08日08时30分,程瑞峰驾驶豫EZ5186/豫EF123挂号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68公里(西半幅)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李广威驾驶的晋K53764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并将晋K53764号中型厢式货车推至前方应急车道内停车的郭振民所驾驶的冀DH0582/冀DQT51挂号半挂货车尾部。随后程瑞峰驾驶的豫EZ5186/豫EF123挂号半挂货车冲开中央隔离带并侧翻于东半幅路面。造成晋K53764号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张健受伤,三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驻公高交认字【2011】第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分析:程瑞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系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郭振民驾驶机动车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时未设立警告标志,系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责任:程瑞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肇事,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振民驾驶机动车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时未设立警告标志肇事,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广威无事故责任、乘车人张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健诉红太阳运输公司、孙曹山、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万合集团公司、万合物流公司、焦红军、民安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6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张健各种损失464759.21元。2、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健各种损失240000元。3、焦红军赔偿张健各种损失96325.37元,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太谷县太洛路彭绍板金修理部于2012年2月8日出具证明(附事故车估损明细表、合计金额55080元),晋K53764号东风车于2011年10月28日进厂修理至2011年11月29日鉴定完开始修理,至2012年2月7日修理完成出厂。事故发生后,2011年11月22日,经山西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53764号车辆损失价值及车辆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标的为东风牌EQ5088XXYZE2中型箱式货车、发动机号码E11L2700628、车辆识别代号LGGX8DGR27L026775),该所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1】车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损坏部件价格详见附表),鉴定结论:确认该车配件更换项目费用为54830元。司法鉴定人谢改珍、赵永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1】会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K53764中型箱式货车的车辆营运损失为1200元/天。司法鉴定人郭晋荣、常玉建。通宝醋业公司支出鉴定费3200元。案件审理期间,孙曹山、焦洪军于2012年5月14日申请对晋K53764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是否报废)、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及修复时间进行重新司法鉴定,后孙曹山又提出放弃对车辆损失价值的重新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1月14日,该处作出豫至诚机技术【2012】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晋K53764号东风牌厢式货车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因鉴定材料不充分,无法作出鉴定意见。2、损坏修复时间为20天。司法鉴定人张营、李洪溪。孙曹山支出鉴定费2500元。再查明,2011年6月9日,太谷通宝醋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记载,甲方向乙方购老陈醋、纯净醋,货到验收合格后,根据发票注帐日期60天付款等,执行期限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另通宝醋业公司提供的发货凭证证明:2011年10月7日,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购2.6吨老陈醋,单价2450元,金额6370元。还查明,晋K53764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文刚,实际车主为通宝醋业公司,王文刚系通宝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李广威系通宝醋业公司司机,晋K53764号车道路运输证记载吨(座)2.61吨。豫EZ5186/豫EF123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红太阳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孙曹山,程瑞峰系孙曹山雇佣司机,该车辆于2011年8月21日在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两份(含第三者责任保险3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1日24时止。冀DH0582/冀DQT51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万合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焦洪军,郭振民系焦洪军雇佣司机,该车辆在民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并在万合集团投保有安全基金,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内。河北省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程瑞峰驾驶豫EZ5186/豫EF123挂号半挂货车与李广威驾驶的晋K53764号中型厢式货车、郭振民所驾驶的冀DH0582/冀DQT51挂号半挂货车擦撞,造成晋K53764号中型厢式货乘车人张健受伤,三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程瑞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振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广威、张健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依法予以采信。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作为豫EZ5186/豫EF123挂车保险人,应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通宝醋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孙曹山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红太阳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车主孙曹山承担连带责任。因豫EZ5186/豫EF123挂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孙曹山及红太阳运输公司所负的赔偿款项直接向通宝醋业公司进行赔偿。民安财险邯郸公司作为冀DH0582/冀DQT51挂车保险人,应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通宝醋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焦洪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万合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车主孙曹山承担连带责任。万合物流公司辩称焦洪军从本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落户在公司名下,双方属于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程瑞峰系孙曹山雇佣司机,郭振民系焦洪军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其雇主孙曹山、焦洪军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通宝醋业公司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车辆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车配件更换项目费用为54830元,予以确认。2、鉴定费32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3、通宝醋业公司请求醋损供了采购合同及发货凭证,证明购货方购2.6吨老陈醋,单价2450元,金额6370元。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通宝醋业公司车载货物在事故中确实受到损坏,和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4、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通宝醋业公司的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财产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豫至诚机技术【2012】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通宝醋业公司车辆损坏修复时间为20天,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因鉴定材料不充分,无法作出鉴定意见。通宝醋业公司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鉴定所需材料,致使该项损失价值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第1、3项损失合计61200元:首先,由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豫EZ5186/豫EF123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由民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冀DH0582/冀DQT51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另2000元为豫EZ5186/豫EF123挂车预留);其次,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55200元,(1)、由孙曹山、红太阳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8640元,该款由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通宝醋业公司赔偿。(2)、由焦洪军、万合物流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6560元。第2项损失鉴定费3200元,由孙曹山、红太阳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240元,由焦洪军、万合物流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960元。关于孙曹山支出的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通宝醋业公司承担1500元,孙曹山自行承担1000元。关于焦洪军与万合集团公司之间安全基金问题,因该合同系内部规定,不予处理。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民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西太谷通宝醋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2640元。二、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西太谷通宝醋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三、限孙曹山、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山西太谷通宝醋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40元(扣除山西太谷通宝醋业有限公司承担的1500元鉴定费后)。四、限焦洪军、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山西太谷通宝醋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520元。五、驳回山西太谷通宝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山西太谷通宝醋业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孙曹山、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000元,焦洪军、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70元。 宣判后,通宝醋业公司、焦洪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通宝醋业公司上诉称,其公司的晋K53764号中型厢式货车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焦洪军上诉称,其与万合集团公司承保有“内部保险”其应承担赔偿的费用应由万合集团公司直接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瑞峰驾驶豫EZ5186/豫EF123挂号半挂货车与李广威驾驶的晋K53764号中型厢式货车、郭振民所驾驶的冀DH0582/冀DQT51挂号半挂货车擦撞,造成晋K53764号中型厢式货乘车人张健受伤,三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程瑞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振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广威、张健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依法予以采信。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作为豫EZ5186/豫EF123挂车保险人,应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通宝醋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孙曹山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红太阳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车主孙曹山承担连带责任。因豫EZ5186/豫EF123挂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孙曹山及红太阳运输公司所负的赔偿款项直接向通宝醋业公司进行赔偿。民安财险邯郸公司作为冀DH0582/冀DQT51挂车保险人,应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通宝醋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焦洪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万合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车主孙曹山承担连带责任。程瑞峰系孙曹山雇佣司机,郭振民系焦洪军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其雇主孙曹山、焦洪军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通宝醋业公司上诉称的其公司货车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理当应予赔偿,但根据豫至诚机技术【2012】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通宝醋业公司车辆损坏修复时间为20天,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因鉴定材料不充分,无法作出鉴定意见。通宝醋业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鉴定所需材料,致使该项损失价值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焦洪军上诉称其与万合集团公司承保有“内部保险” ,其应承担赔偿的费用应由万合集团公司直接承担问题。焦洪军与万合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安全基金问题,系其内部规定,本案不予处理。待焦洪军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与万合集团公司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通宝醋业公司、焦洪军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通宝醋业公司负担400元,焦洪军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左 崇 俊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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