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潢民初字第778号 |
原告 祝锋(别名祝峰),男,汉族。 原告 卢卫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 孙金龙,男,汉族,生于1989年。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铭月,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段峰,公司科长。 被告 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谢正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 吴新国,局科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 刘星,局工作人员。 原告祝峰、卢卫平、孙金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保公司)、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信阳联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孙金龙驾驶县人社局所有的豫S3A569车辆与王周驾驶的豫S22678号车相撞,造成其三人受伤,孙金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3A569车辆在信阳联保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祝峰医疗费等46843.08元、赔偿卢卫平医疗费等19053.69元、赔偿孙金龙医疗费等17232元。 被告信阳联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的请求有些项目不合理,有些金额过高,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0时40分,孙金龙驾驶县人社局所有的豫S3A569号车辆载乘座人余诗豪、祝锋、卢卫平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23KM+900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周驾驶的豫S22678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余诗豪、祝锋、卢卫平、孙金龙受伤。 2011年9月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1)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周无责任。 祝峰受伤后,于2011年7月13日入住信阳市新区医院治疗,7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63.12元,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遵医嘱,祝锋于2011年7月16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7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72.9元。 卢卫平受伤后,于2011年7月13日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7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130.19元,卢卫平出院后,因伤情未愈,遵医嘱,于2011年7月29日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8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20.5元,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两周。 孙金龙受伤后,于2011年7月13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9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864.78元。 县人社局为豫S3A569车辆在信阳联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保人数为4人,保险金额2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8月25日零时至2011年8月24日24时。 诉讼中,祝锋要求赔偿医疗费6399.14元、 护理费14943.94元、伙补54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卢卫平要求赔偿医疗费7450.69元、交通费470元、护理费9583元、伙补930元、营养费620元;孙金龙要求赔偿医疗费7864.78元、护理费3887元、伙补2220元、营养费1480元、交通费178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金龙驾驶县人社局所有的豫S3A569车辆违法行驶,造成祝锋、卢卫平、孙金龙受到伤害,孙金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县人社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信阳联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座险(驾驶员及乘客),信阳联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并法律规定,祝锋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336.02元、护理费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390元;卢卫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450.69元、护理费2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470元,合计11627元;孙金龙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864.78元、护理费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交通费1780元,合计17232元。上述款项,由信阳联保公司在豫S3A569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金龙17232元、在豫S3A569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祝锋7390元、赔偿卢卫平11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祝锋赔偿款7390元、给付卢卫平赔偿款11627元、给付孙金龙赔偿款17232元,上述款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78元,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856元,祝锋负担786元,卢卫平负担186元,孙金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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