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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培超盗窃、王训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民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培超(又名秦超),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王训军,男,1986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
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民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培超(又名秦超),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王训军,男,1986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培超犯盗窃罪、王训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培超、王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7月份,被告人秦培超伙同黄云东(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西大街57号郭xx家中,将郭xx家中一保险柜撬开,盗取现金4900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秦培超伙同黄云东窜至河南省睢县城郊乡卫生局家属院居民李xx家中,将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一条白金项链盗走,总价值10000余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秦培超伙同黄云东窜至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滨河东路苹果园小区张xx家中,将张xx家中价值8000多元一个黄金手链和现金6000元盗走。后将该黄金手链卖到民权县“老凤祥”金店做技师的王训军;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秦培超伙同黄云东开车窜至睢县城郊乡卫生局家属院,跳墙进入杨x家中,撬开一楼东侧防盗窗进入室内,盗走现金290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89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数码相机一部及邮票、古钱等物,共计价值2万余元;被告人王训军明知被告人秦培超与黄云东犯罪所得的金银首饰而多次收购,数量140克,价值达3万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培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训军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培超、王训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7月份,被告人秦培超伙同黄云东(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西大街57号郭xx家中,将郭xx家中一保险柜撬开,盗取现金49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秦培超供述,2012年6月至10月份的一天,伙同黄云东在尉氏居民区一家,翻墙跳进了院内,撬开窗户钻进卧室内,把保险柜给撬开。盗窃40000多块钱,钱平分了。

(2)同伙黄云东供述,其供述了在尉氏县城关镇西大街57号郭xx家中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秦培超供述一致。

  (3)失主郭xx、陈xx夫妇陈述及书证:尉氏县公安局接案、立案法律文书,证明郭xx、陈xx家中被盗49000元左右。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秦培超伙同黄云东窜至河南省睢县城郊乡卫生局家属院居民李xx家中,将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一条白金项链盗走,总价值10000余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秦培超供述,2012年7月低的一天,伙同黄云东在在睢县县城一个居民区内,采取翻墙方式盗取了一台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白金项链等物品。把一台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卖给了陈永灿。

(2)同伙黄云东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秦培超供述一致。

(3)陈xx、刘xx供述,供述了收购电脑及电视机的事实。

(4)证人吕xx证言,证明陈永灿收购电脑及电视机的事实。

(5)失主李xx陈述,证明被盗创维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台式电脑一台、白金项链一条,共计10000余元。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

(7)书证:睢县公安局接案、立案法律文书、现场堪查笔录、李xx的领条、陈xx、刘xx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李xx、被盗后即时报案,李xx从睢县公安局领走现金5000元;陈xx、刘xx因收购赃物已被判刑。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秦培超伙同黄云东窜至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滨河东路苹果园小区张xx家中,将张xx家中价值8000多元一个黄金手链和现金6000元盗走。后将该黄金手链卖到民权县“老凤祥”金店做技师的王训军。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秦培超供述,2012年9月份一天,伙同黄云东到尉氏,采取翻墙方式在尉氏县城一家室内盗窃了黄金手链一个和现金6000元现金,黄金手链卖到了老凤祥金店。

(2)同伙黄云东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秦培超供述一致。

(3)被告人王训军供述及王训军的记录本复印件,证明王训军收购黄金手饰的事实。

(4)失主张xx、李秋红陈述,证明家中被盗创维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台式电脑一台、白金项链一条,共计10000余元。

(5)书证:尉氏县公安局立案法律文书,证明张xx家被盗后即时报案。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秦培超伙同黄云东开车窜至睢县城郊乡卫生局家属院,跳墙进入杨x家中,撬开一楼东侧防盗窗进入室内,盗走现金290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89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数码相机一部及邮票、古钱等物,共计价值2万余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秦培超供述,和黄云东在睢县偷两家,都是在睢县教育局家属院附近,盗取了一台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白金项链。

(2)同伙黄云东供述,其供述了在睢县教育局家属院附近盗窃两家物品的事实。

(3)失主杨x、张xx陈述,证明杨x、张xx家被盗现金290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89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数码相机一部及邮票、古钱等物,共计价值2万余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被告人王训军明知被告人秦培超与黄云东犯罪所得的金银首饰而多次收购,数量140克,价值达3万余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训军供述,其供述了收购黄云东黄金首饰的事实。

2、同伙黄云东供述,其供述了卖给老凤祥”金店黄金首饰的事实。

3、王训军的记录本复印件,记载了王训军多次收购黄云东黄金首饰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商丘市监狱证明,证明被告人秦培超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服刑期间被减刑七个月,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住址和年龄。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培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训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被告人秦培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培超、王训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培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训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利双

                                             审  判  员     王雪峰

                                             人民陪审员     王孟太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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