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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伟与被告崔海峰、陈正卫、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渑民一初字第876号 原告李建伟,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峰,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陈正卫,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栓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渑民一初字第876号

原告李建伟,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峰,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陈正卫,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栓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南窑村。

法定代表人上官素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太康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赵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伟与被告崔海峰、陈正卫、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伟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告李建伟驾驶豫MH5116小型轿车沿南闫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渑池县火葬场南15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崔海峰驾驶的豫M8967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原告李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原告李建伟与崔海峰各自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伟入住义煤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颈髓损伤,右侧肱骨、上颚骨、鼻骨、额骨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症。另查:被告崔海峰驾驶的豫M8967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正卫,而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综上,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李建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0万元。

被告崔海峰、陈正卫辩称:原告李建伟属严重醉酒驾驶,且车速过快,成S型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我的豫M89677号车虽然略有超载,因躲避车辆稍在路中间,但该路段路面较宽,若原告李建伟不是醉酒驾驶,正常行驶,根本不会发生两车相撞的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已发生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重新认定各自的责任。

被告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该车是被告陈正卫挂靠在我公司处的车辆,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责任由实际车主陈正卫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一、保险公司需要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后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李建伟系酒驾,根据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合同,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3日15时05分,原告李建伟驾驶的豫MH5116小型轿车沿南闫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渑池县火葬场南15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陈正卫雇佣的司机被告崔海峰驾驶的豫M8967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建伟及乘坐人李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李建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崔海峰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李鹏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伟被送往义煤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右侧肱骨、上颚骨、鼻骨、额骨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 ,2012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李建伟花医疗费61069.2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李建伟转至渑池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 2012年11月2日出院,原告李建伟花医疗费617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李建伟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并不全瘫,颈椎管狭窄症,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后、上颚骨、鼻骨、额骨多发骨折”,2012年11月23日出院, 原告李建伟花医疗费34017.5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李建伟到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并颈椎管狭窄后路减压椎管成形术后,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后、上颚骨、鼻骨、额骨多发骨折”2012年12月5日出院, 原告李建伟花医疗费1567.18元。2012年11月原告李建伟诉讼到法院,并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崔海峰驾驶的被告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M89677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被告陈正卫提供担保后,本院遂依法解除了对被告崔海峰驾驶的被告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M896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2013年6月17日原告李建伟在华为医药超市渑池店购买轮椅花1400元。审理中,原告李建伟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建伟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并不全瘫,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上肢肌力3级,双手肌力0级,双下肢肌力3级可评定为一级;2、被鉴定人李建伟交通事故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目前面部遗留条状瘢痕长30cm 可评定为九级;3、被鉴定人李建伟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 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北京现代牌BH718A,车号为豫MH5116小型轿车重置价值为47662元”。原告李建伟变更诉讼请求为648651.8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0442.62元。

原告李建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李建伟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98670.88元,误工费为1282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7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于 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以下三等:a) 完全护理依赖100%;b) 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原告李建伟的后期护理费为100%即50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营养费为1260元,残疾赔偿金为 408852.4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953.64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车损为47662元,鉴定费为1600 元,共计1183218.7 元。

另查,原告李建伟兄妹三人,需供养的直系亲属有其母亲宋新英,1947年8月11日生,其女李静,1996年12月28日生。被告陈正卫为豫M896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其车辆挂靠于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正卫将其所有的豫M89677号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崔海峰驾驶被告陈正卫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M8967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李建伟驾驶的豫MH511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建伟和乘坐人李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在该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李建伟与崔海峰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乘坐人李鹏无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建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原告李建伟,被告陈正卫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李建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82318.7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102450.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按比例应赔偿医疗费用为 4700元, 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7750.8元;伤残造成的损失为 1031505.4元,按比例应赔偿伤残损失为 71500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伤残赔偿限额960005元;上述超出部分总计为1057755.8元,应由原告李建伟,被告陈正卫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陈正卫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及交通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李建伟189000元。被告陈正卫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雇主应对原告李建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建伟的剩余损失339877元由被告陈正卫予以赔偿;原告李建伟的车辆损失47662元按照事故责任各承担50%,由被告陈正卫赔偿23831元。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陈正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海峰作为被告陈正卫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崔海峰、陈正卫、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伟损失76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伟损失189000元;

三、被告陈正卫赔偿原告李建伟损失363708元,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6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886 元,由原告李建伟负担1100元,被告陈正卫负担11786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人民陪审员  姚小红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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