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睢民初字第967号 |
原告:王趁丽,女, 1980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永波,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海周,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王趁丽因与被告郝海周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趁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永波,被告郝海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孩子,儿子今年8岁,女儿今年2岁零三个月。结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不过问家庭的生活,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经常留有被告打的伤痕。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郝海周未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离婚,两个子女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许原、被告离婚;2、假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王趁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郝海周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生气吵架现象。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二个子女,儿子今年8岁,女儿两岁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个沙发、一个写字台,四个平柜、一个挂衣柜、一个条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有两个未成年的子女,原告没有提供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给予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趁丽与被告郝海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趁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马冬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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