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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彦方诉张志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郭彦方,女,1981年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志勇,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京奇,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生。 原告郭彦方诉被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郭彦方,女,1981年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志勇,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京奇,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生。

原告郭彦方诉被告张志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方及委托代理人邓帅军,被告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贾京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彦方诉称,2009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连会强介绍,经协商一致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汝州市朝阳路吉星花园东14号的门面房三间五层。当时中间人和被告均表示可以租赁10年左右,但协议是一年一签,保证原告的优先承租权。在被告的保证下原告欲投入巨资装修,装修公司经理赵浩亮善意提醒短时租赁要亏本,原告又会同赵浩亮、郭崇江一起找连会强并让其联系被告确认,在再次得到保证的情况下原告开始投入巨资约170000元装修及约200000元的硬件设施。被告主动表示装修第一个月不要房租,于是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租赁协议。但2012年11月原告主张继续承租时,被告却要收回房屋,并在合同到期后在原告营业期间,将房门强行落锁,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现存价值100000元。

被告张志勇辩称,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租期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收回房屋使用权。并约定在房租协商好的情况下,我方保证原告的租赁期不低于三年。现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已到期,原告却不肯腾房,我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腾房。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连会强介绍,承租被告位于汝州市朝阳路吉星花园东14号的门面房三间五层开办茶楼。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期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收回房屋使用权。租赁期间原告自己做室内装修,合同到期交房时所有固定装修部分不得拆走或损坏且所有权归被告。并约定在房租协商好的情况下,被告保证原告的租赁期不低于三年。2012年11月被告要求收回租赁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庭审时称自己承租时中间人和被告均表示可以租赁10年左右,但协议是一年一签,保证原告的优先承租权。并申请证人装修公司经理赵浩亮出庭作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有书面合同。书面合同中“在房租协商好的情况下,我方保证原告的租赁期不低于三年”系打印文本中添加的书写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证据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对合同本身亦无异议,故该证据的证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证据效力。故本案原告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占  伟

                                             审 判 员 周 国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和  平

                                             二O一二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俊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