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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广,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广,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刘广在本市二七区交通路苏园酒店南侧一胡同内,因前期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撕扯,后被告人刘广持刀将被害人郭某某胸部捅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3月31日将被告人刘广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刘广在本市二七区交通路苏园酒店南侧一胡同内,因前期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冲突,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郭某某胸部捅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胸部刀刺伤致右心室破裂,心包内大量血栓形成,心包积液约200ml,该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3月31日将被告人刘广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其和丁某某、王某某一起到案发现场附近,找过去欠丁河新债务的一个男孩(指被告人刘广)要账,因还账的金额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推搡,突然该男孩从身上掏出一个硬东西朝其胸前捅了一下就跑了,其流了很多血,随后晕倒被送往医院。

2、现场目击证人丁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刘广打工的包子店店长,案发前一晚,被告人刘广曾向其借款100元,次日8时许,刘广什么都没说就收拾东西离开了。

4、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丁某某指认被告人刘广就是刺伤郭某某的人。

5、被告人刘广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了其因债务纠纷用刀刺伤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另供述,其捅伤被害人的工具是一把平时用来剪指甲的折叠小刀,公安机关抓获其时已提取。

6、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经过、作案工具“小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胸部刀刺伤致右心室破裂,心包内大量血栓形成,心包积液约200ml,该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有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广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金永毅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