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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建宏诉被告刘颜涛、刘爱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48号 原告邓建宏,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三霞,女,汉族,1970年1月11日生。 被告刘颜涛,男,汉族,1982年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48号

原告邓建宏,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三霞,女,汉族,1970年1月11日生。

被告刘颜涛,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生。

被告刘爱莲,女,汉族,1950年11月2日生。

被告刘颜涛、刘爱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万堂,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生。

被告刘颜涛、刘爱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总司员工。

原告邓建宏诉被告刘颜涛、刘爱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宏的委托代理人柳富元、侯三霞,被告刘颜涛、刘爱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万堂、李敬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下午被告刘颜涛驾驶豫AVN969号黑色索兰托牌小型越野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路与建设路口处左转弯,遇邓建宏驾驶电动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二辆,邓建宏受伤。当时被告刘颜涛车速过高,将原告撞出10余米外,原告处于昏迷状态。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9天,经查腰椎退行性变、T12椎体变形等症状,至今活动障碍。经查涉案车主为被告刘爱莲,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颜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98.35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50元、电动车损坏费2000元,共计23 060.35元(伤残待鉴定后再增加)。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 3、出院证;4、医疗费票据;5、住院病历;6、收入证明;7、交通费票据;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0、侯三霞的身份证复印件;11、电动车收据。

被告刘颜涛、刘爱莲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原告未申请评估,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无依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刘颜涛、刘爱莲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3、4、5、8、9、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6、7、11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酌情予以认定,证据11原告只提供购车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颜涛、刘爱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刘颜涛驾驶被告刘爱莲所有的豫AVN969号黑色索兰托牌小型越野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路与建设路口处左转弯,遇邓建宏驾驶电动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双方相撞,造成车损二辆、邓建宏受伤。事故发生后,刘颜涛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颜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该院在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用药和康复锻炼、定期复查(1个月)。原告在治疗及复查过程中,花费医疗费共计8898.35元,其中被告刘爱莲已支付18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98.35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7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50元、电动车损坏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 830.20元。

另查明,被告刘颜涛系借用被告刘爱莲所有的豫AVN969号车。豫AVN969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110 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包括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邓建宏人身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刘颜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建宏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涉案豫AVN969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通过三责险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颜涛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需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098.35元(8898.35元-刘爱莲垫付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711.67元(居民服务业收入25 379元/年÷365天×39天)、误工费5700.5元(按在岗职工工资34 203元/年支持2个月)。原告要求赔偿的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车损情况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7 470.52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建宏医疗费70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711.67元、误工费5700.5元,共计17 470.52元(已扣除被告刘爱莲垫付18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邓建宏负担100元,被告刘颜涛负担276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刘颜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于桂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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