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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华诉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公司)、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冯世翔、寇淮借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四初字第345号 原告郭华,女,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建辉,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中聚,男,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四初字第345号

原告郭华,女,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建辉,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中聚,男,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淮,董事长。

被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世翔,董事长。

被告冯世翔,男,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学政,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寇淮,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郭华诉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公司)、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冯世翔、寇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立案时,郑州雪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贝公司)也作为共同原告,被告还有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李中东。诉讼过程中,郭华撤回对环宇公司、李中东的起诉,雪贝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了裁定书。郭华的委托代理人巴建辉、郑中聚,华泰公司及冯世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方欣公司、寇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华诉称:方欣公司和郭华、雪贝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方欣公司向郭华、雪贝公司各借款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用于方欣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百分之二。方欣公司、华泰公司、寇淮、冯世翔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自愿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借款产生的各种费用、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方欣公司和华泰公司、寇淮、冯世翔、环宇公司、李中东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郭华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方欣公司、华泰公司、寇淮、冯世翔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14日至还款时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按月息2%计算);2、方欣公司、华泰公司、寇淮、冯世翔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6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本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方欣公司、寇淮未作答辩。

华泰公司、冯世翔答辩称:华泰公司、冯世翔没有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过担保,没有在郭华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款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印章(私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该借款合同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华泰公司印章加盖而成,而系伪造加盖的印文。并申请对该《借款合同》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冯世翔”印文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华泰公司、冯世翔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请求驳回郭华对华泰公司、冯世翔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4日,郭华、雪贝公司作为出借人,方欣公司作为借款人,环宇公司、华泰公司、寇淮、李中东、冯世翔作为担保人,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郭华、雪贝公司向方欣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10天;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环宇公司、华泰公司、寇淮、李中东、冯世翔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郭华、雪贝公司提前收回借款的,方欣公司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方欣公司如逾期还款,或没有按时全额还款的,郭华、雪贝公司除有权立即追回未予偿还部分的本息,向方欣公司按约定利息的双倍收取延期还款部分款项的利息外,按借款总金额全部利息的两倍向方欣公司收取违约金等。

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有方欣公司、环宇公司、华泰公司的印章,并有寇淮、李中东的签字和加盖有冯世翔的私章。

经华泰公司、冯世翔的申请和郭华同意,由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上华泰公司的印章、冯世翔的私章进行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豫公专声鉴字[20130]第0055-1号、第005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2年8月14日的《借款合同》中“冯世翔”印文与样本中的“冯世翔”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的印文;检材2012年8月14日的《借款合同》中“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的印文。

对此,鉴定意见,华泰公司、冯世翔没有异议;郭华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员不具备文书鉴定的资格,并申请重新鉴定。

该《借款合同》同时还附有方欣公司的收条一份,显示收到郭华、雪贝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整。

诉讼过程中的2012年12月26日,郭华将对方欣公司的500万元债权中的160万元以17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环宇公司、雪贝公司将对方欣公司的500万元债权以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环宇公司。

本院认为:郭华将款项借给方欣公司,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方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到期支付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方欣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和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百分之二,该约定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了若方欣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按双倍利息和按借款总金额全部利息的两倍收取违约金,该约定加上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将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寇淮、郭华双方约定由寇淮对方欣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系寇淮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方欣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寇淮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合同》上华泰公司、冯世翔的印文,经鉴定为非华泰公司、冯世翔的印文,华泰公司、冯世翔的担保行为不成立。郭华要求华泰公司、冯世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鉴定行为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郭华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华借款3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40万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寇淮对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2200元,退还郭华、郑州雪贝服饰有限公司60000元,由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宁    宇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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