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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正荣与卢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 徐正荣,女,汉族,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 何保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卢泽强,男,汉族,1972年生。 被告 耿伟,男,汉族,1988年生。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  徐正荣,女,汉族,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  何保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卢泽强,男,汉族,1972年生。

被告  耿伟,男,汉族,1988年生。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

法定代表人   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郑重,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正荣与以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全,被告耿伟、被告信阳人寿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7时30分左右,被告耿伟驾驶被告卢泽强所有的豫SG5770号轿车沿潢川县跃进路人民医院家属院路口撞击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耿伟负全责,特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708.5元。

被告耿伟辩称,车已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信阳人寿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7时30分左右,耿伟驾驶豫SG5770号小车沿潢川县跃进路人民医院家属院路口处与徐正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徐正荣受伤。2013年4月3日潢川县交警大队下发(2013)第53号认定书耿伟负全责。徐正荣受伤后,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12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824.8元,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医嘱: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2013年8月28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108号意见书认定徐正荣伤残等级系10级。徐正荣父亲徐贤中1948年出生,无其他子女,徐正荣有一子一女,儿子徐X一1999年生,女儿何XX2002年生。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8208.01元;2、误工费1727.6×5=8638.3元;3、护理费105×70=7350元;4、营养费105×30=3150元;5、住院伙补费105×20=2100元;6、鉴定费820元;7、被赡养人生活费5032.14×10%×7.5=3774.1元、5032.14×10%×15=7548.21元;8、残赔费7524.94×10%×20年=15049.88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后期治疗费5000元;11、诉讼费2070元;以上总计83708.5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肇事车辆豫SG5770在信阳人寿投保交经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时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规,本案中,耿伟驾驶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信阳人寿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徐正荣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8208.01元;2、误工费20732÷365×150天=8520元;3、护理费25379÷365×105=7300.8元;4、营养费105×20=2100元;5、住院伙补费2100元;6、鉴定费820元;7、被赡养人生活费5032.14×15年×10%+5032.14×5.5年×10%=10315.88元;8、残赔金15049.88元;9、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以上共计74414.57元,被告垫付款在判决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正荣各项损失73594.57元。

二、限被告耿伟赔偿原告徐正荣鉴定费8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70元,原告徐正荣负担270元,被告耿伟负担1800元。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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