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终字第4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林,又名刘艳林,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菊香,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彦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刚,又名王刚,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云,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遂平县和兴镇退休干部。 上诉人刘彦林、刘菊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彦林,被上诉人王金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金刚在遂平县和兴镇和兴街做饲料销售的生意,刘彦林、刘菊香系养鸡户,双方常有生意来往。自2012年1月至4月间,刘彦林、刘菊香多次赊购王金刚的饲料,共出具欠条11张,合款39091元。审理中,刘彦林对款额为4096元的欠条称不是其所写,但对王金刚提供的原始记账记录不持异议。刘彦林称王金刚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及王金刚拉其有鸡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赊购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刘彦林、刘菊香使用王金刚的饲料后理应及时付款,经王金刚追要拖欠至今不还,属不诚实守信的违法行为,故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刘彦林、刘菊香系夫妻关系,养鸡属家庭经营,故该欠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刘彦林、刘菊香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刘彦林、刘菊香称王金刚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及王金刚拉有其鸡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刘彦林、刘菊香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王金刚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刘彦林、刘菊香不及时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刘彦林、刘菊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金刚饲料款人民币39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刘彦林、刘菊香负担。 刘彦林、刘菊香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出具的11张欠条,其中为4096元的欠条不是其所写,系虚假证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金刚的诉讼请求。 王金刚答辩称,原审判决其中为4096元的欠条系刘彦林女儿所出具的欠条,刘彦林对其所记的流水账未有异议,流水账记录的有该笔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赊购饲料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刘彦林、刘菊香使用王金刚的饲料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刘彦林、刘菊香系夫妻关系,其饲养鸡属家庭经营,该欠款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刘彦林、刘菊香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刘彦林、刘菊香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出具的11张欠条,其中为4096元的欠条不是其所写欠条的问题。王金刚称该笔为4096元的欠条系刘彦林女儿所写,且刘彦林在原审庭审中对王金刚提供的记载有该笔欠款的原始记账记录不持异议,故刘彦林、刘菊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刘彦林、刘菊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上诉人刘彦林、刘菊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于俊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李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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