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驻民一终字第3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毛景新,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云,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保福,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英,女,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平县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第一门市部。 代表人张会云,该门市部负责人。 上诉人西平县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以下简称西平县购销中心)、上诉人张会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县购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毛景新、上诉人张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昊东,被上诉人吴保福及吴保福、谢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原审被告西平县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第一门市部(以下简称第一门市部)负责人张会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吴保福主张在西平县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第一门市部购买“春、夏、秋、冬”精品烟花套餐。第一门市部负责人张会云为吴保福开具收据,加盖该门市部印章。其在燃放烟花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第一门市部负责人张会云抗辩称,吴保福虽提供了在第一门市部购买烟花的收据,但未提供相关物证,该系列产品在西平县有很多经销商。且收据上并未交款人姓名无法证明系吴保福所购买,也不能证明吴保福所放烟花系其门市部所出售。对上述情况应进一步核查;二、原判认定西平县购销中心为事业法人,下设第一门市部。该门市部为西平县购销中心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认真审查第一门市部是否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正确确认相关诉讼主体地位及责任的承担问题;三、应认真审查张会云销售烟花的行为系第一门市部的职务行为,还是张会云个人行为的相关事实。综上,原判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三 年 十一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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