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谢浩诉郑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张华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4393号 原告谢浩,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传本,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航,男,汉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4393号

原告谢浩,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传本,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航,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华伟,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琴,女,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苑铁东,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浩诉被告郑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张华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本,被告居然之家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航,被告张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苑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到郑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购买家具,当营业员展示液压床板时,原告被液压床上的排骨架砸伤鼻骨,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后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鼻部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0 95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被告居然之家辩称:其与被告张华伟是租赁关系,仅是收取被告张华伟的物业租赁费。对于此次纠纷,被告居然之家不清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华伟辩称:1、本案中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张华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址均为虚假的;3、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9月12日、2011年9月30,由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

2、2011年9月30日,由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的伤情;

3、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4、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

5、2011年9月30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

6、交通费发票九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

7、2011年11月20日,郑州龙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减少的收入;

8、2012年5月28日,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街道办事处二道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城镇;

9、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居住情况;

10、王久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

11、2012年5月29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

12、录音资料三份(附CD光盘),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华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是由于其自身过错导致,被告张华伟不应承担责任,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工作的公司已不存在,且应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街道办事处没有资格出具经常居住地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9、10,认为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人员;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张华伟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客观存在的,但被告张华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居然之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与被告张华伟相同的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1、12,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且被告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以采信。

被告郑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原告谢浩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华庭伟业家具店观看液压床板展示时,致其鼻骨损伤。后原告谢浩分别于2011年9月12日和2011年9月21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计9天,支付医疗费2332.47元。期间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鼻外伤;2、鼻骨骨折。” 2012年5月28日,河南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浩鼻部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郑州市郑东新区华庭伟业家具店工商登记中的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系本案被告张华伟,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居然之家商场3-002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浩在被告张华伟经营的华庭伟业家具店观看液压床板展示时致鼻骨受伤,被告张华伟作为产品经营者,被告郑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共同承担主要的(60%)赔偿责任。原告谢浩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40%)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332.47元的请求,因是其治疗期间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6 389.6元的请求,依据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6 38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4 976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 303元/年为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6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981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53.23元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 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53.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经审查均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7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餐费36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32.47元、伤残赔偿金36 389.6元、误工费4981元、护理费553.23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50 49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浩三万零二百九十七元七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谢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四元,由原告谢浩负担九百零二元,被告郑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伟共同负担六百七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松鹤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新沙、曾德伟盗窃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