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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根义侮辱尸体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刑初字第231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根义,男,生于1978年10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郝岗乡大路李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刑初字第231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根义,男,生于1978年10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郝岗乡大路李村二组。因涉嫌侮辱尸体于2013年7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义犯侮辱尸体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根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根义以其妻子有病为由,将埋在商水县郝岗乡大路李村北沙河滩李红的坟墓扒开,取出尸骨用火焚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爱梅、李汉林、夏保国、郝利霞、井东民、梁想荣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义侮辱他人尸体,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根义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亚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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