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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天义与被告张国锋、浙商财险、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法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 杜天义,男,生于1955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夏馆镇吴岗村全坡410号。 委托代理人 赵柳,女,内乡县城关镇居民(特别授权)。 被告 张国锋,男,生于1969年9月27日,汉族,农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法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 杜天义,男,生于1955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夏馆镇吴岗村全坡410号。

委托代理人 赵柳,女,内乡县城关镇居民(特别授权)。

被告 张国锋,男,生于1969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蒲山街1组66号。

被告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S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 时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隔墙。

负责人  刘迎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秦晓波,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 江洋,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杜天义与被告张国锋、浙商财险、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我院同日依法受理,2013年4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柳、被告浙商财险委托代理人李超杰、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江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曹德建驾驶张国锋的豫R18699、豫R86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计102113.06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

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肇事车司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浙商财险强制险保单、阳光财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被告肇事车情况及投保情况;

3、解放军768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各1份及用药清单1份,证实伤者住院诊治用药情况;

4、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约7000元,车损3619元;

5、内乡县七里坪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解放军768医院收费票据1张,南阳市中医院收费票据1张,内乡县吉祥机动车维护厂收费票据1张,南阳市医药公司收据1张,南阳市泽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58张,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票据1张,郑州市盈来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收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33271.3元(32562.7+708.6)元,鉴定费1500元(1300元+200元),交通费793元,停车管理费600元,院外购药970元,辅助器具费3900元(400元+3500元)。

被告张国锋缺席无答辩,无举证。法院调查张国锋时,该张表示,曹德建驾驶的肇事车车主系其本人,并在浙商财险投保强制险,在阳光财险投保商业险,并通过内乡县交警大队转交赔偿款4万元。

被告浙商财险辩称,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实际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驳回。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为支持其诉辩主张,浙商财产提交保监厅发(2012)51号文件,证实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原告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我公司就不用赔偿了。

被告阳光财险无举证。

被告浙商财险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第4个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系表述不规范所致,原告本意是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浙商财险赔偿。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用药是否在医保范围,虽提出问题,但未在限期内提出用药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本院对原告用药证据予以认证。被告浙商财险对伤残等级鉴定和二期医疗费用7000元咨询意见当庭提出异议,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所举两份鉴定(咨询)予以认证。被告浙商财险对车损评估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本院对原告的评估价损数额予以认证,并一并给予解决。被告浙商财险对原告院外购药和购置医疗器具所用发票不正规,且未有医疗机构证明,应不予认证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病历记载及医嘱明确,其所购药和器具确为原告治病康复所必须,本院对原告的院外购药和器具购置费予以部分认证。关于原告支出交通费793元的问题,浙商公司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交通费用过高等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内乡县七里坪乡,在内乡县北部深山区,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交通费予以认证。被告浙商财险对停车费提出异议,本院认可理由成立。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被告举证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浙商财险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道交法71条相违背,本院认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利于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且与保险立法精神相悖,因此被告浙商财险提交的此项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0日9时40分,曹德建驾驶豫R18699、豫R86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张国锋)由东向西行驶到内乡县七里坪乡周洼新路口段时与原告杜天义驾驶的豫R51X6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杜天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曹德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天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七里坪乡卫生院紧急处置后,被送往南阳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33271.3元。院外购药购器械花去2870元。被告张国锋支付38000元。原告之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二期医疗费用7000元,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3619元。

经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天义在事故中受伤害,应由被告张国锋(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车主张国锋交纳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在强制险限额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天义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33271.3元(708.6+32562.7元);2、误工费6150元(从受伤住院2012年10月20日至伤残评定之日2013年2月19日,(50元/天×123天);3、护理费2850元(50元/天×57天);4、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20×20%);7、院外购药和器械费2870元(970+1500+400);8、车辆受损3619元;9、二期医疗费用7000元;10、交通费793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94073.06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获赔后应退还被告张国锋38000元。原告杜天义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天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4073.06元(含被告张国锋垫付的3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天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3850元,原告杜天义负担150元,被告张国锋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郝广林

                                             陪审员 袁增泽

                                             

                                           二0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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