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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黄彦芬、杨书祥、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 代表人:吴秀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

代表人:吴秀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彦芬,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书祥,男,1971年9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彰德路南段。

代表人:顾凤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关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黄彦芬、杨书祥、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安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康军锋、被上诉人黄彦芬、杨书祥、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6时许,王某驾驶豫ETD185号小型汽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黄河路黄甫石墩处与路上的隔离石墩碰撞,造成车损、乘坐人黄彦芬受伤,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406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黄彦芬入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出院。黄彦芬在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下颌软组织穿通伤(下颌骨骨折?);3、面部及上额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观察治疗。黄彦芬花费医疗费1301.4元。黄彦芬于当日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6日出院。黄彦芬在该院的出院诊断为:下颌部外伤、颅脑损伤综合症。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感染治疗;2、保持创面清洁,择期拆线;3、观察生命体征。黄彦芬花费医疗费4985.39元。黄彦芬出院当日入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4日出院。黄彦芬在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颈45、颈5-6);3、下颌部贯通伤。出院医嘱:1、适当下床活动;2、口服神经营养药物;3、加强饮食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复诊;4、每月来院复诊。黄彦芬花费医疗费8082.4元。当月26日黄彦芬又入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ll月15日出院。黄彦芬的出院诊断为:1、颅内硬膜下血肿;2、左眼外展神经损伤;3、双侧椎体束损伤;4、颈髓损伤。出院医嘱:l、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加强康复锻炼。黄彦芬花费医疗费8260.9元。黄彦芬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崔一某护理,黄彦芬共花费医疗费22630.09元。又查明,经崔一某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彦芬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彦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还查明,黄彦芬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黄彦芬长子崔二某,1994年8月20日出生,已成年;黄彦芬长女崔三某,2000年1月12日出生。再查明,涉案事故车辆豫ETD185登记车主为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单显示为投保人为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主险每人 (座)责任限额为l0万元;投保座位数4,累计责任限额40万元,费率0.50‰,保险费200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保险期间2012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5日24时止。人民财险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提交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除显示上述信息外,有特别约定,内容为: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超载导致事故发生但存在超载情形的,按承保时核定的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彦芬不负事故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关于黄彦芬的损失,根据黄彦芬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彦芬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2630.09元。依据黄彦芬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2、误工费2293.04元。因黄彦芬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证据,黄彦芬的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即2012年10月3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2年11月18日,根据黄彦芬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木,误工费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年计算,即18194.8元/年÷365天×46天=2293.04元。3、护理费2786.16元。黄彦芬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43 天,护理人员按一人,按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2438/年计算,即23650元/年÷36天×43天=2786.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黄彦芬住院43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O元计算,即43天×30元/天=1290元。5、营养费860元。黄彦芬住院43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 元计算,即43天x20元/天= 860元。 6、残疾赔偿金40090.54元。其中:(1)、黄彦芬残疾赔偿金36389.6元,黄彦芬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20年,即l8194.8元/年×20年×10% = 36389.6 元;(2)、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00.94元。黄彦芬有二子女,长子已成年。黄彦芬应承担其长女崔三某抚养费的份额按二分之一计算。抚养费为12336.47元/年x6年×10%÷2= 3700.94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乎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黄彦芬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邮寄费60元。依据黄彦芬提交的票据认定。9、交通费860元。黄彦芬住院43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43天x20元/天=860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依据黄彦芬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票据确认。综上,黄彦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6569.83元,因涉案事故车辆豫ETD185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黄彦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均在该保险赔偿限额之内,故人民财险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黄彦芬76569.83元。黄彦芬主张的转院租车医生护士护理费9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黄彦芬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黄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该保险由每次事故每个人400元的免赔额或百分之十的免赔额,二者以高者为准,该保险最高限额为每人10万元,其中医疗限额2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限额8万元,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并不显示上述内容,投保人对此也不予认可。责任是否应当免除,应依据相关保险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民财险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享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黄彦芬损失款7656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94元,由原告黄彦芬负担4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负担857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称: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时有免赔率10%,在特别约定清单中有明确显示,应当予以认定。2、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最高2万元,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3、精神损失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

被上诉人黄彦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书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人民财险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十一)项、(十二)项、第八条分别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由保险合同载明”。人民财险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提供的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中,有黑体字显示“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款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在投保人盖章一栏内盖有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在本案审理期间,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称该印章是在事故发生后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员要求补盖的,否则不予理赔。在投保时,保险员并未向其告知或者送达其他材料。人民财险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对是否向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投保的保险条款及对特别约定的具体条款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的约定”的规定,虽然人民财险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盖有投保人的印章,但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该声明内容是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以固定格式化的方式载明,并非投保人书写,声明内容仅起到提示注意的作用,并未显示具体的免责事项及特别约定内容,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人民财险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向投保人送达了投保的保险条款以及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财险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扣除10%的免赔金额、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超出医疗费2万元部分款项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确定诉讼费承担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不负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人民财险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张慧勇

                                             审  判  员    李光胜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井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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