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终字第40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军,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七妮,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彦军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继福,被上诉人丁七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彦军与丁七妮的丈夫刘彦民系同胞兄弟。1991年丁七妮与刘彦民结婚,刘彦民、刘彦军兄弟两人分家,将家中的四间瓦房一分为二,东头两间归长子刘彦军,西头两间归次子刘彦民。2004年3月8日,刘彦民与丁七妮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刘彦民所分西头两间瓦房归丁七妮所有。丁七妮在该两间瓦房居住至2006年另外房屋建成,并一直在该处宅基地院内种植蔬菜。2009年刘彦民因病去世。2012年11月因修路拆迁,丁七妮及其女儿刘亚将上述分家时分得的西头两间瓦房扒掉。2012年11月23日,刘彦军以丁七妮及其女儿刘亚所扒掉的两间瓦房系其所有为由起诉,要求丁七妮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2800元,后刘彦军撤诉。2013年3月12日,刘彦军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丁七妮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2800元。庭审中,刘彦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丁七妮拆除两间房屋的补偿款21216元归刘彦军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涉案已被扒掉的西边两间房屋归谁所有问题。1、双方对于1991年刘彦民、刘彦军弟兄分家时,该西边两间房屋分归刘彦民所有均无异议。刘彦军主张兄弟之间分家后,该两间房屋因补偿对方900元后归刘彦军所有。刘彦军提供证人刘康立予以佐证。从刘康立的当庭陈述来看,其两次当庭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刘彦军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从2004年刘彦民与丁七妮的离婚协议内容看,对其所分的瓦房两间进行了处分,也说明刘彦民对刘彦军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陈述不认可。故刘彦军主张因支付补偿款900元而取得该两间房屋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对于刘彦军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第一、该登记表内容不显示该宅基地的登记时间,不能确定是在刘彦军与刘彦民分家之前还是在分家之后,也不显示县乡两级土管部门审核意见;第二、该登记表非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故刘彦军以该登记表作为证据证明该两间房屋为其所有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刘彦军要求确认丁七妮拆除两间房屋的补偿款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丁七妮请求判令刘彦军支付证人出庭的必要费用的问题。丁七妮为此两次找多位证人到庭予以证实案件事实,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败诉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但是,丁七妮提供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丁七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刘彦军负担。 刘彦军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四间瓦房中西头两间应归其所有,该西头两间系1991年其与丁七妮的丈夫分家时由丁七妮暂时居住,待900元补偿款到位后算是其购买该房。原审未让其父亲和舅舅出庭作证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丁七妮负担。 丁七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已被扒掉的西边两间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双方对刘彦民、刘彦军弟兄分家时,该西边两间房屋分归刘彦民所有无异议。关于刘彦军上诉称争议的西头两间应归其所有,其与丁七妮的丈夫分家时由丁七妮暂时居住,待900元补偿款到位后算是其购买该房的问题。因丁七妮对刘彦军所述不予认可,且未相关证据证明,故刘彦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彦军上诉称原审未让其父亲和其舅舅出庭作证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在庭审时已让刘彦军的父亲刘康立出庭作证,从原审相关证据材料看出,其两次陈述内容不一致,刘彦军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另外,从刘彦民与丁七妮的离婚协议看出,已对其所分的瓦房两间进行了处分,说明刘彦民对刘彦军所述房屋所有权归刘彦军所有不予认可。综上,刘彦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刘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于俊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李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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