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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春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李涛、王改勤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65号 原告翟春风,女,汉族,1954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65号

原告翟春风,女,汉族,1954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

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南路王胡寨。

法定代表人王振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战胜。

被告李涛,男,汉族,1980年6月17日生。

被告王改勤,女,汉族,1963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申亭,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生。

原告翟春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李涛、王改勤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战胜、被告王改勤委托代理人荆申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乘坐被告李涛驾驶的被告绿城巴士公司的豫AD0163客运车,在二七区侯张线曹洼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损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责任公司,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涛、王改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7 337.50元;2、判令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行车证、李涛驾驶证各一份;3、机动车交强险一份;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7、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五张、新密市照亮接骨所门诊票据二张;8、鉴定费票据一张;9、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一张;10、交通费票据四十一张;11、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

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郑州绿城巴士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已租赁给被告王改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2、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王改勤辩称:原告不是车辆碰撞受伤,是腰肌劳损骨头粘连,我已向其垫付3500元。

被告王改勤提交的证据有CT片子一张。

被告李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不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对其中2013年3月21日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此时原告已出院,三被告对新密市照亮接骨所两张门诊票据也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却在新密就诊,存在挂空床现象,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7中的这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三被告有异议,认为需要与每日清单核对,该证据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三被告请法院酌定,本院结合案情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不是鉴定中心可以出具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存在护理期限,但未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翟春风对保险单无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王改勤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改勤雇佣司机李涛驾驶豫AD0163客车载原告翟春风沿郑州市二七区侯张线由北向南行至曹洼村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小雷驾驶的豫A619H2车相撞,豫A619H2车又撞上前方张俊强驾驶的豫A588M3车,致三车受损,翟春风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强、张小雷、翟春风无责任。李涛已分别赔偿张小雷、张俊强各项损失3500元、700元。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12 514元,期间,被告王改勤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公司系豫AD0163客车所有人,被告王改勤系豫AD0163客车承包人,豫AD0163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 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 000元),事发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10日,该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显示:根据翟春风目前病情,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误工期限为5个月,需给予对症治疗,药物及理疗费用为1500元/月,暂定4个月,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现原告以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公司、李涛、王改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7 337.5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翟春风乘坐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AD0163客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豫AD0163客车承包人即被告王改勤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D0163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且事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翟春风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改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5 014元(12 514元+1500元/月×4月-3500元=15 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2250元);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75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8410.5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7 100元,因其事发时已满58周岁,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6 62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春风各项损失26 624.50元;

二、驳回原告翟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改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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