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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成喜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喜,男,194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花,女,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喜,男,194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花,女,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水真,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成喜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成喜及委托代理人刘景初,被上诉人黄金花、黄水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黄水真与黄俊平、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判令:黄俊平、樊凯偿还黄水真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1年,黄金花与黄俊平、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判令:黄俊平、樊凯偿还黄金花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判决后,黄俊平、樊凯不服,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黄俊平、樊凯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黄水真、黄金花向原审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黄俊平、樊凯未履行义务。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下达了(2012)驿执字第1007号和1011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俊平、樊凯价值15万元和20万元的财产或冻结等额的银行存款。原审法院依法向金河办事处郭庄居委会黄庄居民组送达(2012)驿执字第1007号、1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黄俊平与驻马店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联建的位于乐山路北段东侧银校北侧面积为138.6平方米的在建住房一套。黄成喜以案外人于2012年10月31日对原审法院查封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位于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银校北侧面积为138.6平方米的在建住房一套,系黄成喜所有的房屋,查封错误。原审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12)驿执异字第129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黄成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查封的该套房屋归其所有,黄成喜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案外人黄成喜的异议。黄成喜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驻马店高新区郭庄居委会黄庄居民组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乐山路路东、银行学校北宅基地一处分给黄成喜的儿子。黄成喜有三个儿子,三儿黄俊平在黄庄小区有一处家庭住宅和银校北侧有一处民宅,此处民宅是黄俊平、樊凯自结婚生子一直住到2008年城中村改造以宅基地面积与鹏宇公司置换成在建住房。2008年1月8日,樊凯与鹏宇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一份,约定:为改善黄庄村民组居民居住状况,经过与鹏宇公司协商,就黄庄组位于乐山路东侧、银校北侧,樊凯所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进行开发;樊凯凭土地使用证上面积,每平方米土地换取鹏宇公司在黄庄所建的1.2平米楼房,在樊凯宅基地上建筑物,鹏宇公司按每平方450元进行补偿。2009年4月15日,黄俊平与鹏宇公司又签订联建协议补充协议,2009年7月,鹏宇公司对黄俊平进行拆迁补偿。黄成喜得知黄俊平、樊凯与黄金花、黄水真有债务纠纷后,于2010年10月9日,黄成喜私自到鹏宇公司将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征地拆迁补偿表乙方当事人名字改成“黄成喜”。

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高新区郭庄居委会黄庄居民组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位于乐山路路东原银行学校北一处宅基地分给黄成喜的儿子黄俊平。黄俊平与其前妻樊凯一直在此居住,黄俊平对该宗宅基地享有使用权。黄俊平、樊凯与鹏宇公司签订联建协议、补充协议、拆迁补偿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黄成喜私自变更联建协议主体为自己,没有经原合同当事人认可,损害了债权人黄水真、黄金花的合法权益,黄成喜请求确认本案讼争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该住房依法查封并无不当。综上,黄成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成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成喜负担。

宣判后,黄成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金花、黄水真诉黄俊平、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1)驿民初字第1077号、1078号民事判决与其没有任何关联,该案所查封执行的房屋,原本是其过去的房子和宅基,自己持有驻市国用(2005)第5178号土地使用权证明,有与鹏宇公司签订的联建及联建补充协议,原审法院判决仅凭黄庄居委会的一份证明就将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清偿黄俊平、樊凯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黄俊平与樊凯于2009年3月31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查封黄俊平与鹏宇公司联建住房一套是黄成喜财产还是黄俊平、樊凯的财产。本案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1077号、1078号生效判决书,2008年1月8日,樊凯与鹏宇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2009年4月15日,黄俊平与鹏宇公司签订的联建补充协议,2009年4月15日,黄俊平签字的征地拆迁补偿表,2013年3月29日,驻马店高新区郭庄居委会黄庄居民组出具证明,涉案的宅基分给黄俊平,黄俊平、樊凯自结婚生子一直到2008年城中村改造以宅基地面积与鹏宇公司置换成的住房,2009年3月31日,黄俊平与樊凯协议离婚。黄成喜在黄俊平与樊凯离婚之后,将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征地补偿表乙方当事人名字改成“黄成喜”,变更后的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黄成喜没有证据证明变更后的合同经过黄俊平、樊凯的认可,黄成喜虽持有驻市国有(2005)第5178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宅基使用权证因2008年1月城中村改造拆迁,统一收回交由有关土地管理部门,且该宅基已经开发置换成住房,黄成喜主张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成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光

                                             审  判  员  王社军

                                             审  判  员  李全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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