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平民初字第2285号 |
原告史正树,男,1955年11月12日生。 被告鲍亮,男,1986年10月2日生。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琼宝,公司法务处工作人员 原告史正树诉被告鲍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东莞天平车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15时40分,被告鲍亮驾驶粤S10P12号小型客车载乘坐人鲍明明沿信阳工业城城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信阳工业城工五路交叉路口路段,与沿工五路由西往东原告史正树驾驶的豫SN08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鲍亮、鲍明明、史正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正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鲍亮的车辆在被告东莞天平车险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5544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鲍亮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东莞天平车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车损50440元不属实。保险公司按4S店价格核算,原告的实际车损为39878.9元,4S店的价格已经是市场最高价了。且原告提交的信阳市价格中心认定的价格表为交警部门的单方委托行为,价格认定中心只能对价格进行认定,无权对是否达到维修的程度进行认定,该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意在价格认定中心和保险公司定损两个价格中间取中间价进行理赔。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无证据支持,本公司不予认可。3、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5时40分,被告鲍亮驾驶粤S10P12号小型客车载乘坐人鲍明明沿信阳工业城城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信阳工业城工五路交叉路口路段,与沿工五路由西往东原告史正树驾驶的豫SN08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鲍亮、鲍明明、史正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正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信阳交警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5044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560元、鉴定费25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提交的信阳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价格为39878.9元,但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 另据查明,被告鲍亮驾驶的粤S10P12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是经过第三方单位的委托而形成的,不是本案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单方委托而产生,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明显优于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提交的信阳财险公司内部估价作为理赔参考且没有原告签字认可的价格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东莞车险公司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史正树赔偿车损2000元。 二、被告鲍亮向原告史正树赔偿车损48440元的70%即33908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将鲍亮应承担的赔偿款3390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鲍亮向原告赔偿拖车费560元、鉴定费25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鲍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存 琴 二0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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