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高民初字第112号 |
原告李红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胡官屯村委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宇晖,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宝强,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李红运诉被告安阳建工(集团)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集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常宇晖、王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运诉称,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预制构件运输、安装协议》。原告按约定按期履行了协议,被告仍欠原告15 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李红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归还原告欠款15 000元并从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辩称,我公司欠原告15 000元运费是事实,但原告在运输过程中给我公司造成了69 300元的损失,抵销后原告应再赔偿我公司损失54 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预制构件运输、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预制构件20米板18块,运输、安装总价格为36 800元。后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南水北调下余运费壹万玖仟柒佰元整,扣除多付肆仟陆佰捌拾伍,下余壹万伍仟元整(15 000元),王保强”。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运费15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红运提交的预制构件运输、安装协议、证明、证人裴小伟、齐福友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依约将标的物即预制构件运送至约定地点,被告作为托运人依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运输费用,现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运费15 00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原告15 000元运费外,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给其造成了69 300元的损失,与运费相抵销后,原告应再赔偿其损失54 300元,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其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建工(集团)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运运费15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红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军 代理审判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代 云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