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李慧诉被告牛小卫、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07号 原告李慧,女,回族,1981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小卫,男,汉族,1980年1月13日生。 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07号

原告李慧,女,回族,1981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小卫,男,汉族,1980年1月13日生。

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丽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晓东,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慧诉被告牛小卫、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被告牛小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牛小卫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AM7521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牛小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李慧医疗费13058.9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60元,合计2401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慧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各一份;3、门诊票据、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病历一组;4、平顶山市新兴车队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

被告牛小卫辩称,我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牛小卫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拆检费、停车费、营运损失、估价费及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牛小卫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AM75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少高速桥下时,与李乾坤驾驶豫D77521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乾坤及豫D77521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慧受伤,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牛小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乾坤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自2012年11月13日住院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3058.9元。原告李慧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牛小卫垫付医疗费2 000元。

另查明,豫AM7521号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牛小卫称与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再查明,豫AM752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 000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肇事的豫AM752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预留二分之一份额。因被告牛小卫未提交与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11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16天×10元=16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出院证上无显示具体休息天数,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误工天数为26天,依据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26天=1456.2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1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5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医疗费8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以上共计14468.1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2 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李慧承担127元,被告牛小卫负担203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牛小卫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林

                                             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倩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于增祥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