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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利涛诉被告吴利永、何颜涛、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初字第01312号 原告秦利涛,男,1981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利永,男,1968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初字第01312号

原告秦利涛,男,1981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利永,男,1968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颜涛,男,1977年5月19日生。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勇,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8号。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1985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男,1981年1月14日生。

原告秦利涛与被告吴利永、何颜涛、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利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何颜涛、被告吴利永委托代理人孙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洋、李亚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利涛诉称,原告与被告何颜涛均是被告吴利永雇佣的司机。2012年9月8日由被告吴利永的妻子刘彩凤押车在开封装好杨树往山东临沂送货,又配好货往开封运,行驶至山东沂南县高速路口加油站加油时,由于刹车不好,原告告诉了刘彩凤到车下修刹车,刘彩凤在车上接打电话忘记了原告,这时加油机出现故障需到前面的加油机加油,刘彩凤就让另一个司机何颜涛往前带车,原告在车下抱住车轴被拖了十几米远,原告的左膝被压伤,原告受伤后没有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开车回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才进行了拍片检查,被告又让到齐氏骨科拿了一些膏药在家疗养,经过两个月的疗养人不见好转,又到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膝股骨远端、胫骨后缘骨髓水肿;2、前交叉韧带损伤;3、内侧半月板损伤;4、髌周软组织损伤;5、关节腔、髌上囊积液。因县医院的技术水平问题,让到大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同意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了22天,出院后又一直在家疗养十个月,2013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生活费43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治疗,被告不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拒付各项费用。被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名下,三被告应互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7506.41元、误工费46900元(335天×140元)、护理费4795.5元(69天×69.5元)、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伤残补助金40885.24元(2年×20442.6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1.5元、打字复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减去被告支付的43000元)共计81348.65元。被告互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利永辩称,1、原告与被告吴利永、何颜涛于2013年7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被告吴利永已经赔偿秦利涛各项费用43000元;2、该协议约定一年半之内,二被告仅负责为原告看病,期间若恢复好,则不再治疗,至其起诉之日才有一年时间,对其诉请应予驳回;3、原告诉请过高,且不合理;4、被告吴利永对原告的伤没有过错,被告何颜涛存在重大过错,应由何颜涛赔偿;5、原告诉请不清,请依法驳回。

被告何颜涛辩称,被告何颜涛是被告吴利永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全称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原告在诉状上所填我公司全称为开封市第二运输公司是错误的;2、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吴利永是代管关系,我公司不从该车经营中获利,也没有对该车的支配权、控制权;3、秦利涛是实际车主吴利永雇佣,不是我二运公司雇佣,与我二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本案的肇事司机是何颜涛,不是我二运公司,也不是我二运公司所雇用。综上所述,我二运公司从事发前到事发后,我公司没有参与,所以我公司不应再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8日,被告吴利永雇佣原告秦利涛和被告何颜涛驾驶其豫BPW666解放牌货车去山东临沂送货,在返回行驶至山东沂南县高速路口加油站加油时,由于刹车不好,原告秦利涛告知押车的被告吴利永妻子刘彩凤,要到车下修刹车,在原告秦利涛在车下修刹车时,加油机出现故障,由于被告吴利永妻子刘彩凤在车上接打电话忘记了原告在车下修刹车,就让被告何颜涛往前带车去另一台加油机处加油,造成了原告秦利涛左膝被车压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10日在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拍片检查,检查后在家疗养两个月,于2012年10月22日再次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股骨远端、胫骨后缘骨髓水肿;2、前交叉韧带损伤;3、内侧半月板损伤;4、髌周软组织损伤;5、关节腔、髌上囊积液。根据有效医疗票据,确认原告秦利涛支付医疗费3359.6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秦利涛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了22天,病例记载:“患者因50余天前不慎被水泥柱砸伤左膝部,当即感膝关节疼痛,在当地拍片未见骨折”。经诊断为:膝关节滑膜炎。原告秦利涛支付医疗费13132.42元。

2013年8月15日,开封兰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与案情摘要、客观事实相矛盾,明显缺乏真实性。

被告吴利永的豫BPW666解放牌货车挂靠在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大件起重运输公司名下。

2013年7月19日,原告秦利涛与被告吴利永、被告何颜涛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吴利永支付原告秦利涛43000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利涛在从事被告吴利永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吴利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秦利涛与被告吴利永、何颜涛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开封兰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与案情摘要、客观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利涛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秦利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 战 勇

                                             审 判 员  路 宏 善

                                             审 判 员  张 本 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庆 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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