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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管行初字第84号 原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七街28号财源大厦A座21层。 法定代表人赵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争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管行初字第84号

原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七街28号财源大厦A座21层。

法定代表人赵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争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

第三人胡xx,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x,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卉、第三人胡xx、王x的委托代理人苏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11月24日分别作出产权证号为0901100808-1、0901100808-2房屋所有权证,0901100808-1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胡xx,登记类别商品房售给个人,房屋坐落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1层附1号,建筑面积269.93平方米,共有人王x;0901100808-2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王x,登记类别商品房售给个人,房屋坐落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1层附1号,建筑面积269.93平方米,共有人胡xx。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得知第三人胡xx于2009年11月18日和原告前股东窦清波恶意串通签订编号为094771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伪造的原告印章。同年11月19日、11月25日,第三人又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和窦李闯为其办理房产证,该委托书中加盖的原告印章仍系伪造。2009年11月24日,被告据此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房产登记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胡xx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901100808-1至0901100808-2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4月12日郑州恒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致原告律师函。证明原告得知被告将涉案房屋0901100808号房产证办理给第三人的时间系2012年4月12日。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二、2005年3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证明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3月4日老股东窦清波、薛笑明、杨璐、窦李闯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赵振超、冯林萍、孔秋生的事实。进而说明2009年11月,窦清波、窦李闯明知自己已无权代表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任何权力,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与欺骗,也蒙骗了被告。三、郑州市工商局2005年4月29日及2012年5月24日颁发的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自2006年起,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赵振超,并且在房管局登记备案。原股东窦清波、窦李闯已无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力。五、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旧公章、财务章及合同章于2005年5月8日在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销毁,新的公章及合同章在其单位重新刻制。本案老股东不应以任何理由存留公司公章,以及私刻、伪造公司公章,更不应代表公司处分公司财产。六、自然人股东简况表。证明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委托人窦李闯,系原告原股东之一。

被告辩称:1、被告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根据原告诉状显示的内容,该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事实,原告应提起民事诉讼,不应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一、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二、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三、房产分户图。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信息备案摘要。五、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证。六、契税完税证。七、维修基金缴存凭证。八、委托书。九、身份证复印件。十、受理凭证。十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十二、《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第32条、第33条。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胡xx、王x办理房产证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取材料,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郑房权证字第090110080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郑房权备案字第0904000052号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证,载明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坐落于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总层数6层,所在层次1层,建筑面积388.48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业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11月18日,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和胡xx(买受人)、王x(共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一幢一层附1号房,建筑面积269.93平方米,价款1079720元,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服务。该合同签订后,合同信息被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联机备案。2009年11月19日,胡xx、王x向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我购买位于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1层附1号产权证的办理手续。”受委托方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受委托方经办人窦李闯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签名。2009年11月23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接受了窦李闯交来的胡xx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的材料,包括1、分户平面图;2、商品房买卖合同;3、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证;4、完税凭证;5、身份证;6、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表;7、委托书;8、登记申请书; 9、维修基金缴存凭证。2009年11月23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审核上述材料后同意受理。2009年11月25日,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我公司窦李闯前去贵局领取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1层附1号胡xx、王x房产证。”2009年11月24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证号为0901100808-1、0901100808-2、房屋所有权人为胡xx、王x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25日,窦李闯领取了该证。由于原告认为办证材料中所涉及到的原告公章系伪造,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胡xx、王x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901100808-1、0901100808-2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09年11月19日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显示:申请人胡xx、共有人王x,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市场买受,房屋坐落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1层附1号,总层数6层,所在层次1层,规划用途商业服务,建筑面积269.93平方米。转让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表上盖章,申请人胡xx、王x在该表上签名。

再查明,2005年3月4日,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窦清波、薛笑明、杨璐、窦李闯与赵振超、冯林萍、孔秋生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窦清波、薛笑明、杨璐、窦李闯将其持有日月潭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赵振超,冯林萍、孔秋生。双方在转让方收到受让方股权转让第一次应付款后,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双方股权变更完毕之日共同封存日月潭公司现行使用的全部公章,并由受让方负责重新刻制,启用日月潭公司经营需要的新公章。2005年4月24日,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窦清波变更为赵振超,股东由窦清波、薛笑明、杨璐、窦李闯变更为赵振超、冯林萍、苏爱菊、窦清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股权变更后至2010年之前,原告不涉及办理房产证业务,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公章变更事项,也没有申请过联机备案。

在诉讼过程中,本庭向原告释明,关于原告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公章伪造问题,这涉及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建议原告提起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民事诉讼,但是原告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地产登记机关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房地产转让过程中对申请人的申请或提供的文件负有审查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1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通过买卖的方式将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1层附1号房屋卖与第三人胡xx、王x,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胡xx、王x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胡xx、王x提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原告提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原告印章系伪造,被告据此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不存在,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公章是否伪造仅凭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确定,应当通过相关技术检测。公章的真伪涉及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定,这非行政案件审查的范畴。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提起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民事诉讼。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不存在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内部发生的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法人对外行使权利和义务的效力,且原告公章变更没有及时向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胡xx、王x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被告为第三人胡xx、王x颁发产权证号为0901100808-1、0901100808-2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书香

                                             审  判  员   陈  峥

                                             审  判  员   袁全旺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秀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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