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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梦涵与何万定、刘运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727号 原告毋梦涵,女,2009年12月31日生。 法定代表人毋利乐,男,1986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毋拴勤,男1963年5月2日生。 被告何万定,男,1963年4月3日生。 被告刘运祯,男,1981年1月3日生。 被告中国太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727号

原告毋梦涵,女,2009年12月31日生。

法定代表人毋利乐,男,1986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毋拴勤,男1963年5月2日生。

被告何万定,男,1963年4月3日生。

被告刘运祯,男,1981年1月3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该公司经理。

原告毋梦涵与被告何万定、刘运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梦涵委托代理人毋拴勤、被告何万定、刘运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16时许分,被告何万定驾驶豫GJC912号面包车沿吴村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家门口时,撞上毋梦涵驾驶的摇摇车,造成毋梦涵受伤、三颗门牙脱落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何万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运祯是豫GJC912号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5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万定辩称,刘运祯已全部支付了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知道具体花多少,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我是刘运祯的雇佣司机,刘运祯是车主。豫GJC912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刘运祯辩称,我是豫GJC912号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同意按责进行赔偿。已付原告医疗费2184.09元。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

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范围、计算方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陪护建议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入院,于2013年8月7日出院,住院6天,伤情为头部外伤、三颗门牙缺失、多处皮肤挫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该病历记载:由于患儿乳牙缺失后,影响进食,对颌骨的刺激减少,影响下颌骨发育,将会影响相应恒牙的萌出,以及缺牙间隙的保持等问题。证明原告需要营养。3、交通费票据7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60元。

被告何万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运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出院证一份、一日总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刘运祯为原告支付住院费2099.09元、门诊费8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万定、刘运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票据中还有原告出院后的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情理,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路程,交通费以200元为宜。

原告与被告何万定对被告刘运祯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16时许分,被告何万定驾驶豫GJC912号面包车吴村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家门口时,撞上毋梦涵驾驶的摇摇车,造成毋梦涵受伤、三颗门牙脱落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何万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运祯是豫GJC912号面包车的车主,何万定是刘运祯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6天,伤情为头部外伤、三颗门牙缺失、多处皮肤挫伤,共花医疗费2184.09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被告刘运祯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万定驾驶豫GJC912号面包车与原告毋梦涵驾驶的摇摇车相撞,造成毋梦涵受伤、三颗门牙脱落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何万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何万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何万定系刘运祯的雇佣司机,被告刘运祯是豫GJC912号面包车的车主。何万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运祯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GJC912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按责承担。原告毋梦涵的损失为:1、医疗费2184.09元。2、护理费220.38元(6天×36.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4、营养费60元(6天×1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724.4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但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三颗乳门牙缺失,影响进食,对颌骨的刺激减少,影响下颌骨发育,影响相应恒牙的萌出,以及缺牙间隙的保持等问题,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24.47元。因被告刘运祯已支付毋梦涵医疗费2184.09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毋梦涵2540.38元。被告刘运祯已支付毋梦涵的医疗费2184.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直接支付给刘运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毋梦涵各项损失2540.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刘运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艾  恭

           

                                               二0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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