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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芹诉李峥、李淑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147号 原告张月芹,女,1950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峥,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李淑娟,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147号

原告张月芹,女,1950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峥,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李淑娟,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大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月芹诉被告李峥、李淑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芹及代理人刘延文、被告李峥、李淑娟、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6时50分许在常付线孟州市西虢镇德裕加油站门口,李峥驾驶豫HSJ556号轿车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月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月琴受伤、俩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月芹无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0.32元、检查费47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0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9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345.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李峥、李淑娟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的车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治疗出院休息情况;3、车损鉴定书,证实车损价值;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峥、李淑娟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方出具被告李峥、李淑娟垫付的医疗费3100元证明,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峥与李淑娟系夫妻关系,李峥驾驶的豫HSJ556号轿车属于李峥、李淑娟夫妻共有。2013年6月9日6时50分许,被告李峥驾驶豫HSJ55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德裕加油站门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月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月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月芹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诊断为右侧耻骨支坐支骨骨折、头外伤综合症,于2013年7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610.3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于2013年11月20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470元,共计117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坏部分经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5元。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2年度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12年收入为2073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峥、李淑娟已支付原告31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孟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峥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峥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峥、李淑娟赔偿。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10.3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要求按120天每天56元计算误工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共计6720元;3、护理费按每天56元计算30天为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每天20元计算600元;5、营养费按30天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64岁,应计算16年,原告要求每年按752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12038.4元(7524元×16年×10%),原告要求计算20年,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要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195元;9、鉴定费用1170元,共计30313.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9143.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70元由被告李峥、李淑娟承担。被告李峥、李淑娟垫付的3100元扣除1170元后为1930元,原告同意在得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李峥、李淑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29143.72元。

二、限被告李峥、李淑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用117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峥、李淑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跟上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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