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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喜田与被告刘占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渑民一初字第889号 原告刘喜田,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涛,又名刘涛,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林峰,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城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渑民一初字第889号

原告刘喜田,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涛,又名刘涛,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林峰,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城关镇胜利后街46号。

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喜田与被告刘占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留刚、李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告刘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林峰、胡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田诉称:2007年11月起,原告刘喜田与被告刘占涛的父亲一起在老农牧局地方合伙开发房地产,借用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双方投资的资金数额不同,开发的房子面积不同,所占有和销售的楼房套数面积也不同,所占有的房款也不同,期间被告刘占涛的父亲突发车祸不幸身亡,其父亲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刘占涛继承。2010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农业局和畜牧局的有关领导协调下进行算账,得出结论,被告刘占涛应付原告刘喜田1 536 422元,各方都签字认可,可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结算后双方在共同修建水电暖设施时,被告应付原告10万元设备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仍是迟迟不付,另外,按照双方结算时的约定,扣除后期工程款分给双方,让双方各自完成后期工程,被告分得446117元,应修工程是小区前边往东的道路,可是被告方迟迟不修,后来相邻的北街村群众堵住小区大门,经县直相关部门从中协调决定,此路必须由原告先修好,然后再向另一个合伙人讨要。除此之外,原告还被迫为被告垫交了36000元设计费和3万元借用公司的资质管理费。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方认为,由于被告方的不履行算账后的付款和修路义务,以及不支付设备款,不及时向有关单位缴纳相关设计费和管理费的行为,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和代被告垫交66000元设计费和管理费,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应得的合伙结算款153642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后期投入水电暖设备款1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代其修路所需的后期工程款和垫交费用512117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日至以上款项还清之日的滞纳金。

被告刘占涛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数额有误,其中利息有误,总房款价格有出入,漏算了规划设计费5000元等,另外原告刘喜田起诉的第二、三项诉求应列为第一项一并计算,不应重复计算,我方要求重新核算帐目,并主张诉讼时效。

原告刘喜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26日渑池县农业局、畜牧局与渑池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合作开发协议一份,渑池县农业局于2006年11月29日渑池县农业局给刘忠元出具的2 000 000元(土地出让金、拆迁费)收据一份,2008年6月16日刘忠元、刘喜田开支证明一份,2008年8月5日刘忠元与刘喜田协商纪要一份;2、2010年2月6日刘涛与刘喜田算帐清单一份;3、2011年8月30日刘涛刘涛给刘喜田出具的100 000元(水电暖设备费)欠条一份;4、邢明娟36000元设计费收条一份;5、渑池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月17给刘喜田出具的20 000元、10 000元管理费收据各一份;6、2012年4月10日刘喜田关于咏泽小区东西道路维修的情况说明一份;7、2013年1月6日渑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渑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渑池县城关镇北街村民委员会关于咏泽小区东西道路由刘喜田施工修复的情况说明一份;8、张建军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各一份、郜志强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刘占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1月29日渑池县农业局与渑池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7年11月26日渑池县农业局、畜牧局与渑池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合作开发协议一份;2、2011年1月3日渑池县农业局、畜牧局与刘占涛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3、2011年1月27日刘喜田关于咏泽小区12 000元规划设计费证明一份;4、2010年3、4月份刘涛与刘喜田签订的协议一份;5、2009年1月31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1月28日刘涛与刘喜田签订的算账单各一份,6、郜志强出庭证言一份,据此认为应重新核算帐。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喜田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咏泽小区设计费为36000元,与被告刘占涛提交的证据3证明咏泽小区设计费为12 000元相互矛盾,故原告刘喜田提交的证据4,被告刘占涛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2010年2月6日原告刘喜田与被告刘占涛算账之后,原告刘喜田的个人支出,且被告刘占涛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喜田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刘占涛向提交的证据1、2、6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占涛提交的证据4,因原、被告均陈述没有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26日,被告刘占涛之父刘忠元作为渑池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与渑池县农业局、畜牧局(甲方)签订了房产合作开发协议一份,。

2008年8月5日原告刘喜田(乙方)与被告刘占涛之父刘忠元(甲方)经郜志强、张建军就合伙开发农业局住宅小区签订协商纪要一份,协商纪要约定:“农业局西关咏泽小区和种子公司家属院开发甲方占股份11%,乙方占股份89%,今后开发方面的投资和分红均按此比例执行……”。2009年11月24日被告刘占涛之父刘忠元遭遇车祸身亡。2010年2月6日,原告刘喜田、被告刘占涛经郜志强、张建军在渑池县太平洋宾馆对合伙开发的渑池县农业局西关咏泽小区工程及收支情况进行了算账,并签订工程及收支情况算账明细一份,该算账明细载明:“刘占涛应付给刘喜田1 536 422元”。原告刘喜田讨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讼到法院。审理中,原告刘喜田申请冻结被告刘占涛银行存款218万元,本院依法实际冻结了被告刘占涛的银行存款131049.42元;原告刘喜田申请查封被告刘占涛位于渑池县咏泽小区的房产三套,车库七个,本院依法实际查封了被告刘占涛位于渑池县咏泽小区的房产二套(北楼六单元四楼东门,南楼四单元五楼东门),车库七个(北楼面向南一个,北楼面向北六个)。

另查:2013年2月26日,刘占涛另案诉讼,要求确认2010年2月6日原、被告之间的算账协议无效。2013年6月4日,本院(2013)渑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占涛的诉讼请求。刘占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7月2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刘喜田与被告刘占涛之父刘忠元在老农业局家属院住宅用地合伙开发房地产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刘占涛在其父刘忠元遭遇车祸身亡之后,同原告刘喜田于2010年2月6日经郜志强、张建军对农业局西关咏泽小区工程及收支情况的签订的算账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生效的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被告刘占涛应按算账协议给付原告刘喜田1 536 422元。原告刘喜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占涛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数额有误,要求重新核算帐,理由不足,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占涛偿付原告刘喜田合伙清算款1 536 4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喜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88元,由原告刘喜田负担5358元,被告刘占涛负担 2363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 永 青

                                            审  判  员   王 留 刚

                                            审  判  员   李    辉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楚 方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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