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110号 |
原告:赵根才,男,1959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磊 被告:李帅军,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赵根才因与被告李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才的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9130元的毛坯、及价值13660元的铸件,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79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欠原告货款共计2279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拉走原告毛坯及铸件(共计价值2279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内容分别为“欠条 今欠毛坯款玖仟壹佰叁拾元(¥9130.-) 李帅军 2012.1.21”、“欠条 今欠铸件款壹万叁仟陆佰陆拾元元(¥13660.-) 李帅军 2012.1.21”。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据此两份欠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279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还,应负还款责任。双方并未就此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根才货款22790元。 二、驳回原告赵根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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