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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阳盗窃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刑初字第254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阳,男,生于1981年1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平店乡周王村二组。因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刑初字第254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阳,男,生于1981年1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平店乡周王村二组。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海阳伙同刘红伟(已判刑)、王俊红(另案处理),分别在商水县平店乡马庄桥、胡庙村、李岗村南路、孙庄自然村附近,利用药狗丸多次把他人土狗药死后盗走贩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李海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海阳伙同刘红伟(已判刑)、王俊红(另案处理)分别在商水县平店乡马庄桥、胡庙村、李岗村南路、孙庄自然村附近,多次利用药狗丸把他人土狗药死后盗走贩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海、刘光辉、证人刘红伟、刘东风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商水县公安局抓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丽亚

审判员  王纯良

审判员  毛秀云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志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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