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建新危险驾驶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取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建新与同事一起喝了酒。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建新酒后驾驶豫A307XX号轿车沿本市二七区正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七广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建新血醇含量为163.77mg/100ml。被告人王建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刘X、李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新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新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建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建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建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