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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志新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志新(曾用名王某乙、夏晓鹏、潘明山、潘明友),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9月11日被商丘
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志新(曾用名王某乙、夏晓鹏、潘明山、潘明友),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9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6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8月14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2011年8月25日西安铁路公安处将本案移送商丘市公安局。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潘志新被羁押在商丘市公安局看守所。因涉嫌合同诈骗、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7日本案移送至睢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潘志新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新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志新及其辩护人赵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志新于2001年5月25日,在帮助商丘天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睢县凤城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城分社(以下简称新城分社)贷款过程中,虚构为新城分社主任张某甲装修房子的事实,骗取商丘天星科技有限公司3万元占为己有。被告人潘志新伏案潜逃期间,于2004年7月31日至8月4日,盗卖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公司)存放在新丰镇车站三场的P50-25型钢轨20根,价值95000元;损毁14根,价值66500元,总共价值 1615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潘志新的供述;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豆某甲的陈述和西铁公司的证明;证人张某甲、刘某乙、蒋成杰、党某甲、梁长明、刘某丙、陈某甲、芦某甲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潘志新的户籍证明;西铁公司西南项目部报案材料一份、西铁公司物资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志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盗窃罪,提请依法对被告人潘志新予以惩处。

被告人潘志新对诈骗某公司3万元的事实辩称,在帮助某公司向新城分社贷款过程中来回奔波,产生一定花费,当时自己认为是劳务费,现某公司认定已经退还该3万元,并表示谅。关于倒卖钢轨的事实被告人潘志新辩称,钢轨是以每吨1千元购买党某甲销售的废旧品,料票是党某甲给出具的,并且已经给付党某甲2万元预付款,其逃跑的原因是听说切割错了钢轨,怕承担责任,且现已将该款退出。其辩解自己两种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期望得到公正判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志新帮助某公司贷款会产生合理支出,双方约定有回扣比例,被告人潘志新认为自己应该得到3万元,退一步说,潘志新称将该款给张某甲装修房子使用而据为己有,其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特征。2013年12月3日,某公司也出具谅解书,认定被告人潘志新从其公司取走的3万元已退还该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潘志新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告人潘志新持西铁公司的发料单,在西铁公司新丰车站职工上班期间,并由该单位材料员党某甲提供工具,在众目之下坦然的切割、运输、处理西铁公司的钢轨,被告人的该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构不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只能证明发料单属于伪造的单据,所以被告人潘志新持伪造的发料单,经材料管理员准许,切割、运输、处理西铁公司钢轨的事实,属于诈骗行为。对被告人潘志新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本案中某公司已对被告人潘志新予以谅解;被告人潘志新退出了涉案20根钢轨的价款95000元。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丘市某公司的谅解书1份,希望结合被告人潘志新行为及后果的实际情况,给予其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志新存在如下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潘志新于1993年在睢县经营皮毛生意期间,结识了时任新城分社主任的张某甲。2001年5月份,被告人潘志新通过朋友介绍结识了某公司经理王某甲,通过了解,得知某公司急需巨额生产资金,愿意用公司的房地产抵押贷款。2001年5月25日与某公司签订一份以潘志新个人名义向新城分社申请贷款,用某公司价值300余万元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将贷款全部交某公司使用的协议书。被告人潘志新在向新城分社提供抵押贷款申请书时,将贷款的使用人,擅自更改为潘志新个人使用。2001年7月31日,新城分社同意发放贷款170万元。在帮助商丘天星科技有限公司向睢县凤城农信社新城分社贷款过程中,被告人潘志新除将12万元交某公司使用外,虚构为新城分社主任张某甲装修房子的事实,骗取商丘天星科技有限公司3万元占为己有,一部分偿还自己的原贷款,剩余贷款分批领取后去西安做生意。某公司于2001年8月22日报案。2013年7月12日,睢县凤城农信社新城分社、被告人潘志新及某公司达成协议,潘志新偿还睢县凤城农信社新城分社借款本息175万元,睢县凤城农信社新城分社将某公司的房地产产权证明返还给某公司。上述协议内容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志新供述。2001年3月份我给朋友讲可以搞到抵押贷款,当年5月份通过朋友介绍得知某公司的老总王某甲需要贷款。然后就和王某甲在饭店见面吃饭,我给王某甲讲,要贷款可以,但得收取10%的中介费,还得以我个人名义贷,后来我和某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协议内容就是我负责贷款,某公司用房产作抵押,贷款全部交某公司使用,如到期不还,由某公司负责偿还。协议签订以后,某公司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信用社的范某甲、王某乙去某公司考察的。后来我和王某甲等人一块到新城分社完善的贷款手续,贷款批下来170万元。我自己经常贷款,知道谁贷款谁用,才有取款的主动权,所以我就强调要以我的名义贷款。贷款批下来后,我和王某甲等人一块到睢县去的,当天就取走15万元,回到某公司时,我向某公司要走3万元,说是给张某甲装修房子使用,实际上是我自己用,说给张某甲用是找个理由骗某公司的人。提过这15万元之后,我自己又回到新城分社把我原来在该信用社的贷款,用这170万元贷款全部还清,连本带息为90多万元,剩余的款我又分批全部取走自己使用了。某公司的王某甲在取走15万元之后,又几次找过我提款,但我没有给他们面见,找理由推掉了,后来我就跑了。

2、某公司总经理王某甲陈述。2001年5月下旬,我通过刘某甲结识了潘志新,潘告诉我,可以帮助我们办成抵押担保贷款,但需从中提取10%-15%的中介费。我们董事会研究同意从新城分社贷款,我公司与潘志新签定了委托贷款协议书,并用我公司的房产作抵押。2001年7月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新城分社的范某甲、王某乙两人到我们公司考察,到了2001年7月27日我和公司的法人代表豆某甲、职工刘某甲及潘志新一起去新城分社办理贷款手续。我们公司的法人代表豆某甲和潘志新就与新城分社签定了抵押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是购料,潘志新在借款人上也签了名,合同签好后我们就回来啦。2001年7月31日我们又去了新城分社,张某甲主任说领导同意贷给你们170万元,潘志新在借款一栏上签了名。当天我们提取了15万元,在回商丘的路上潘志新向我们要走3万元,说是给张某甲装修房子。2001年 8月13日之前,潘志新以种种理由推脱取款的时间,2001年8月13日之后,我们再也找不到潘志新,就去了新城分社见到张某甲,张说:“潘志新不在你们提不成款。”这时我们怀疑这里面有诈骗,回来后我们就决定报案了。

3、某公司法人代表豆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潘志新的有罪供述属实,并印证了某公司经理王某甲的陈述客观真实。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潘志新的有罪供述属实,并印证了某公司总经理王某甲、法人代表豆某甲的陈述客观真实。

5、证人张某甲证言。我通知潘志新让他拿房产作抵押在新城分社贷款,潘讲房产是某公司的,这样我就让新城分社的范某甲和王某乙两位同志到某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他俩考察回来后给我汇报说:“某公司是股份制公司,法人代表豆某甲,总经理王某甲,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房产评估报告,各种证明真实有效,情况属实。”经睢县信用社的领导批准盖章后同意贷给潘170万元的贷款。我们于2001年7月28日让潘志新从新城分社先支取了7万元现金,又过了两天潘志新又支取了15万元,后来潘又分两次支取了现金,具体支取多少我记不清,但从借款凭证可以查到。潘志新总共从新城分社支取75万元现金,剩余95万元,我分别于当年8月10日至8月24日用剩余的95万元的贷款,偿还结清了潘志新在新城分社所有贷款的本息。上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潘志新在帮助商丘天星科技有限公司向睢县凤城农信社新城分社贷款过程中,未将其中3万元给付张某甲,而是通过欺骗手段占为己有。

6、书证。被告人潘志新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志新身份。

7、某公司谅解书。因该案其中涉及被告人潘志新诈骗我公司三万元一事,由于我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12日和潘志新、睢县农村合作联社达成三方协议,该协议已经载明潘志新已向我公司交付十二万元的现金,现我公司认定潘志新已将在我公司取走的三万元退还给我公司,我公司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潘志新的如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潘志新对公诉机关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而属于侵占行为的辩护观点。根据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人潘志新的行为完全符合骗犯罪主客观要件的司法界定。首先,被告人潘志新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客观方面被告人存在诈骗的行为。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潘志新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将某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所以对被告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1年8月份,被告人潘志新在诈骗某公司之后携带巨额贷款外逃,然后更姓改名使用假身份证(夏晓鹏),潜居在西安等地。2004年5月份,被告人潘志新得知西铁公司在新丰镇车站存放部分修建铁路剩余的钢轨,被告人潘志新便产生将此钢轨非法占有的念头。当年5月份的一天,潘志新带领倒卖钢轨的中介人陈某甲到新丰镇车站编组三场看货,为了掩盖事实,潘志新安排刘某丙、柳宽荣二人冒充货场看料员赶到现场,制造其属于正常处理销售的假象。陈某甲看过货以后表示P50钢轨可以,P60的钢轨不要。2004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潘志新以夏晓鹏的身份曾经多次给新丰镇车站材料员党某甲联系,声称其已经同西铁公司领导说好处理该批钢轨的问题。2004年7月底,潘志新通过中介人陈某甲介绍,确定将该批P50钢轨转卖给河南的曾某甲,曾某甲于7月31日下午给付潘志新购买钢轨预付款3万元。2004年8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潘志新同刘某丙、陈某甲、曾某甲带领车辆和雇佣的民工赶到新丰镇车站编组三场,潘志新并在新丰镇车站材料员党某甲处借用了部分工具,期间潘志新并交给曾某甲一张伪造的发料单。8月1日在切割、装运钢轨期间,被告人潘志新在现场亲自指挥布置,遇到有人阻止,均有潘志新出面协调,当日倒运出钢轨一车,下午在临潼一部队招待所,在潘志新的崔要下,曾某甲又给付潘志新下余货款。2004年8月2日,被告人潘志新在货款到手以后便不再到现场出面,而是让刘某丙在切割、运输钢轨现场作为卖方进行协调。8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潘志新倒卖的第二车钢轨被运走。当天11时许,西铁公司新丰镇一场领工员芦某甲出面阻止,刘某丙、陈某甲、曾某甲都给潘志新打电话,在潘志新的指使下,曾某甲将潘志新伪造的发料单让刘某丙送给芦某甲,芦某甲看了以后提出这不属于调拨单,仍然不让刘某丙等人切割、运送钢轨。后来潘志新又电话指使刘某丙给芦某甲送去5000元现金,但是在芦某甲和工人的阻止下,潘志新等人切割倒运钢轨的行为被彻底阻止。8月2日下午4时以后潘志新断绝同其他人的电话联系,携款潜逃。曾某甲、陈某甲、刘某丙在8月3日一天查找不到潘志新的下落,便于8月4日早上7时许到新丰镇公安机关报案。经清点核查,西铁公司存放在新丰镇火车站三场的P50-25m钢轨,被切割运走20根,价值95000元;被切割损毁后未能运走的有14根,价值66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志新供述。我在西安时,用的名字是夏晓鹏、也叫王某乙,在西安跑铁路的废料生意,在此期间认识了新丰车站的党某甲和郑州的陈某甲,陈某甲也是倒卖废料的。因为我在新丰车站办事处谈成一笔报废的钢轨生意,就给陈某甲联系卖给他。我先给合伙人刘某丙打电话,让他和柳宽荣一块先到新丰车站一个货场等我。然后我领着陈某甲先去看钢轨,后来谈成卖给陈某甲,至于和陈某甲一起的买家我不认识。我们到新丰料厂见到老党,借了部分工具,我把一张发料单交给那人,中间还和党某甲联系过几次。陈某甲等人领着工人把那堆废钢轨切割装车,我从陈某甲处得到8万元钱。

我当时用的是西安材料厂的业务发(领)料单,就是拿这个单子可以提货,就在新丰车站边上的小编组站提货,货就是单子上写的钢轨。当时那个党主任给我说的是废钢轨。当时切割多少钢轨我不清楚。这些钢轨是陈某甲拉走的,他们就拉了两车钢轨,有10多吨。

P50钢轨是报废的,我听说他们要处理钢轨,以前与党某甲认识,我就找到党某甲开的发料单让他把钢轨卖给我,我们说好的是每吨1千元,一共有50吨,我卖给河南人是每吨2千元,河南人拉了一半的钢轨,就出事了,我就跑了。我就收到8万元钱,没有收到30万元钱,我给陈某甲打的条。

2、证人刘某丙证言。200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夏晓鹏(潘志新)给我打电话,让我和柳宽荣第二天上午10点以前赶到新丰镇车站编组场等他,让我俩假装货场看料的(即是看守钢轨的)。第二天上午11点多,夏晓鹏、方华平陪着一个60来岁的人赶到新丰镇车站铁道边见面。然后我们五人顺着铁路走到编组站西头查看钢轨,看完后,夏晓鹏、方华平和陈某乙三人到临潼去了。7月30日晚上,夏晓鹏又打电话给我说:“你明天到新丰镇来,我和郑州陈某乙已经说好了,明天开始拉钢轨,你来照看着。”7月31日下午2点多夏晓鹏带着陈某乙、河南买钢轨的老板曾某甲及司机一块到新丰镇火车站,夏晓鹏让我找两个人把列检所围墙跟前的路修一修,雇一辆拖拉机倒运钢轨。8月1日夏晓鹏给我打电话说已经联系好了,我到四公司后,党某甲来打开门,给我拿了四根大撬棍、五根抬扛、五个吊轨卡子、一个灭火器、两个枕木橔,我把这些东西拉到编组场。上午十一点钟我带拖拉机到运轨现场,曾老板带的人已经开始割钢轨了。到了下午五、六点左右,他们装了一车运走,另一辆车装了一半,天已黑了,就收工了。当天有人拦了两次,第一次大约有一点多,有人来阻拦,夏晓鹏去解决的。下午两点多,有一个姓胡的领工员过来不让割钢轨,夏晓鹏当时在现场,夏就和那人去了工区办公室,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夏晓鹏出来对陈某乙和曾老板说没事了,继续干。8月2日早上6点多就开始,8点左右把昨天晚上没装满的那车装满拉走了。到了11点左右,新丰镇车站第一领工区的芦领工到割轨现场不让干,说割了工区的轨,陈某乙、曾老板和我都急忙和夏晓鹏打电话联系,夏说让等着马上就到。一直到下午1点多,曾某甲给我一张发料单,让我给芦领工送去,我把发料单给了芦某甲后,他看了看说“这单子不对,这是发料单,不是调拔单,你们把四公司的经理叫来。”我给夏打电话汇报了情况,夏说你别管了。到了3点左右,夏晓鹏给陈某乙打电话让曾老板拿5千元钱送到芦领工那儿,我拿着曾老板给的钱给芦某甲,他不要。我打电话给夏说了,夏说他再联系。过了十几分钟,夏给我打电话说已和芦某甲说过了,我是夏的表哥,自己人,让芦把钱收下,我就到芦的办公室把5千元钱放进靠里面的抽屉里了。我送完钱到现场,工区的人又把倒运钢轨的拖拉机挡住了,不让装车,非让领导出面不可,工区的人也不让把车开走。从8月2日一早夏晓鹏就再没露面,并且下午电话也联系不上。8月4日曾老板就在新丰镇派出所报案了。

3、证人(介绍买卖钢轨的中间人)陈某甲证言。2004年5月的一天,王某乙(潘志新)给我打电话请我去陕西临潼见面,主要是看钢轨。我们一起去新丰镇编组场,现场还有一个姓刘的在看料(刘某丙),另外还有一个小伙,现场有P60轨27根、P50轨44根。到了7月底,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那边要清场子,处理钢轨,我就将此情况介绍给曾某甲,同我一起赶往陕西新丰车站。看完钢轨后,基本确定为120吨,价格为每吨2500元。7月31日中午过后,我们一起去现场看轨,确定了数量,王某乙说要定金,下午曾就给了王某乙3万元定金。8月1日早上9点钟,我同曾某甲到了现场,王某乙借来一些工具,王某乙在现场指挥干活,当时车站出来一个人,意思是铁路局来检查工作,不想叫干,王某乙出面同那人说了话后,那人就不见了。紧接着工务区又出来一个人不让干,王某乙过去同他往东走了,现场又接着干了起来。现场有刘某丙,他负责发料、借工具,他还在工区借的架子车。因工具不够,我同王某乙、曾某甲乘王某乙的车去西铁四公司的一个单位找一位姓党的人借工具,取了吊钢轨的钩子、抬杠。在这过程中,王某乙同那个姓党的人一起上楼去了一会,下来上车后,王某乙拿出一张发料单给了曾某甲。8月1日下午,王某乙让曾某甲结清货款,我们回临潼一个部队招待所,曾某甲就把剩下的钱27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乙,王某乙给小曾写了一张收据30万元,后来又回到现场至晚上。8月2日,现场继续用小农用车往外拉钢轨,这时工区来了一个人说是拉了他们的轨,不让干,我们就与王某乙电话联系,王某乙一直没过来,下午来电话让把发料单交给刘某丙送到工务领工区去,并说已同工区阻止的人联系过了,刘送去后回来说“人家说不行”。过了一会,王某乙又来电话让给工区阻止的人送5000元钱,并让老刘去送的钱。这边工区接到电话让干,可我们到了现场后工区又不让干了,最后我们就回临潼招待所了。8月3日早上,我们见不到王某乙,后来又多方联系不上,8月4日早上5点钟就到临潼公安局新丰派出所报案了。

4、证人芦某甲证言,证明2004年8月2日被告人潘志新切割运输钢轨的行为遭到芦某甲阻止时,潘志新通过电话联系,企图让刘某丙用伪造的发料票蒙混过关,后来潘志新又采用现金贿赂的方式想让阻止人放行,仍然未能奏效。在其行为败露之后,便断绝与其同伙的联系携款逃离。

5、证人党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潘志新在同其联系钢轨事宜期间名字叫夏晓鹏,并证明潘志新倒卖钢轨的事情党某甲知道的最早,被告人为了倒卖钢轨并向党某甲借用了工具,8月1日潘志新切割运输钢轨期间,党某甲为了掩人耳目故意回避,不在现场露面。

6、书证--西铁公司西南项目部报案材料一份、西铁公司物设科证明一份、西安铁路公安处补查事项说明一份,证明两项内容:第一、证明西铁公司西南项目部存放在新丰镇车站三场的P50-25m钢轨34根,被运走20根,价值95000元;被切割损毁未被运走的14根,价值66500元。第二、证明被告人使用的发料单属于伪造,其一发料单上署名的陈某丙、王某丙在西铁公司西南项目部无此二人;其二发料单上的印章不存在,西铁局材料物资部门业务章统一使用的都是方形章。

7、切割、运输钢轨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被告人潘志新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志新倒卖西铁公司钢轨期间持有的发料单,该证据从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发料单属于伪造的单据。但是发料单是否属于被告人潘志新伪造,或者是党某甲伪造后交给潘志新使用,未经技术鉴定,所以只能采信本证据属于伪造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某公司财物,且犯罪数额特别大。公诉机关指控潘志新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志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伪造的假身份证,制造西铁公司处理废旧钢轨的假象,欺骗买主,又持伪造的发料单欺骗被害单位负责看管钢轨的部分干部职工,将西铁公司西南项目部存放在新丰镇车站三场的P50-25m钢轨私自倒卖,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发料单是潘志新伪造,或者是党某甲伪造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潘志新构成盗窃罪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予以变更。被告人潘志新在诈骗期间,其中损毁未能运走的14根钢轨,未能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属诈骗未遂。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潘志新虽然认识不到自己行为属于犯罪,但是其能如实的供述案件事实,且在审理期间退出赃款,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结合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定考虑。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志新占有某公司3万元贷款的行为应属于侵占行为的观点,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所以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志新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以及其在本案审理期间认罪悔罪的态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志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刘素梅

                                             审判员    陈孝亮

                                             

                                             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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